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广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广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辽源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辽源市广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大唐电厂院内。原告辽源市广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广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广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11年11月9日至11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82立方米,总价款为122,670.00元,被告当时给付货款50,000.00元,余款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说明在2013年6月末还清,但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2,6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辽源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商品混凝土供需对帐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01年11月9日到2011年11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82立方米,价款122,670.00元。被告给付50,000.00元,尚欠72,670.00元至今未付。约定2013年6月末前还清。被告辽源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82立方米,总价款为122,670.0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50,000.00元,余款72,670.00元未付。2013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余款72,670.00元在2013年6月末还清,但至今尚未偿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2,6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广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6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16.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676.00元,由被告辽源市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广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