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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郁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有贵,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12年9月1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2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证暂扣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照为浙K×××××的轻型普通货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鑫城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方向,当日0时25分许,途径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西路165号门口路段时,被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当日0时40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遂昌县中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李某的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超出80mg/100ml的醉酒驾驶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查获照片、查获经过;浙K×××××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61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遂公交决字[2012]第331123250005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