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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闽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平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罗查,张芯怡,庄娇玲,王平义,吴某某,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闽刑终字第43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罗查,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芯怡,女,201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庄娇玲,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妻、上诉人张芯怡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王平义,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沈荔融,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平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罗查、张芯怡、庄娇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罗查、张芯怡、庄娇玲和被告人王平义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王平义,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平义与同伴吴某、熊某、柯某从晋江市青阳街道霞行社区国贸“欢唱”KTV包厢下楼准备离开时,与被害人张某乙及洪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张某丙、庄某丙、蔡某乙、庄某某“欢唱”KTV一楼大门口相遇。吴某因琐事与陈某己等人发生口角,张某乙也与吴某争论,继而吴某、王平义与张某乙等人发生拉扯,后被劝开。因吴某继续辱骂,双方发生斗殴、追打。吴某、熊某先行逃离,张某乙、洪某乙上前追赶。王平义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威胁陈某丁等人,后跑向马路斜对面。在晋江酒厂公交站牌附近,王平义遇到张某乙,遂持刀朝张某乙臀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符合受他人用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陈某丁右手背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王平义口腔及左小指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罗查、庄娇玲、张芯怡分别系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及妻子、女儿,均系农村居民,张罗查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张某乙遇害时,张罗查63周岁,张芯怡2周岁。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罗查、庄娇玲、张芯怡1.8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是晋江市国贸欢唱KTV保安。2012年10月30日凌晨零时许,在KTV门口看到一群人好像要打架,一方是四男五女,另一方是三男一女。一名白色长袖上衣男子(即被害人张某乙)和一名戴眼镜男子(即吴某)边骂边拉扯,双方其他人在劝架。他在旁边说再打就报警,后二人被拉开,人多的一方往电脑城方向走,人少的一方往市标方向走。戴眼镜男子边走边回头骂,四名男子这方被激怒,追上去要打对方。戴眼镜男子和另一人被打了几下就往市标方向跑了,剩下王平义。之后,四名男子这方有二人去追戴眼镜男子和另一人,其他人与王平义在现场。王平义被打了几拳,还手没打到对方,便往同伴方向跑去。二名男子追上去,王平义有从牛仔裤后袋掏东西出来。当晚他没看到其他人拿工具。经辨认一组照片,确认王平义是案发当晚参与打架的人。2、证人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零时许,她和吴某、王平义及吴某的一个朋友从欢唱KTV喝完酒坐电梯下楼,门口有五名女子和前面几名男子在讲话,吴某可能喝醉了,责怪几名女子讲话大声。对方说不用他管,吴某便和对方二个男子发生争吵。双方都过去劝架,但吴某不听劝,吴某的二个朋友也上去和对方拉扯。她害怕双方打起来就先离开,后来,吴某打电话告诉她说其受伤了。经辨认一组照片,确认王平义是案发当晚与对方在国贸欢唱KTV门口打架的人。3、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张某乙叫他到欢唱KTV喝酒,当晚共四男五女。次日凌晨零时许,他们下楼离开,到欢唱门口时,他们这方一名女子喊抓贼,张某乙冲过去和对方三名男子发生争吵,后张某乙、陈某丁和他去追对方。张某乙和他在最前面追对方一名戴眼镜男子,张某乙先追上,他也冲上去。对方另一名男子从后面追上来,持刀朝张某乙捅刺一刀,致张某乙倒地。之后,他们去追持刀男子和戴眼镜男子,持刀男子又拿刀挥舞威胁,最后对方逃跑。经辨认一组照片,确认王平义持刀捅伤张某乙。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零时许,他们四男五女从欢唱KTV包厢出来走到门口,与对方三名男子发生争吵,被劝开。对方一名戴眼镜男子继续辱骂,双方再次争吵。戴眼镜男子和另一男子往市标方向跑,张某乙和洪某乙追上。现场留下对方一名男子,该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威胁他们,后往市标方向跑。他们追上去看到张某乙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零时许,他们四男五女在欢唱KTV门口与对方三名男子发生争吵,张某乙和对方一名戴眼镜男子骂得很凶,后被劝开。戴眼镜男子继续辱骂,双方再次争吵。后来现场剩下他和王平义,王平义要打他,他闪开后回了一拳打在对方脸上,王平义就拿出一把刀比划,后往市标方向跑。他追过去看到张某乙用手撑腰坐在地上,便和洪某乙等人追对方。快追上时,王平义又拿刀挥舞威胁,最后他们没有追上。经辨认一组照片,确认王平义、熊某参与案发当晚在国贸欢唱KTV门口的打架,其中王平义有持刀打架。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零时许,她和弟弟张某乙等五女四男从欢唱KTV喝完酒下楼,走到一楼门口,四个男的先出门,他们五个女的在门口聊天,对方三男一女从旁边经过,其中吴某与陈某己不知何故对骂,张某乙过来与对方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因吴某继续辱骂,双方发生殴打。吴某和熊某往市标方向跑,张某乙和洪某乙追上。现场剩下陈某戊、陈某丁和王平义,王平义从裤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威胁他们,后转身往市标方向跑。他们追上去看到张某乙躺在地上,屁股流血。快追上时,王平义又持刀威胁他们,后来就追不上了。经辨认一组照片,确认王平义是拿刀的男子。7、证人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零时许,他们五女四男在欢唱KTV门口与对方三男一女发生争吵打架。王平义拿出一把折叠刀挥舞,后往市标方向跑。他们追过去发现张某乙倒在路边,王平义和对方戴眼镜男子往烟草公司方向逃跑,他们没有追上,就打电话报警。经辨认一组照片,确认王平义打架中持折叠刀。8、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零时许,他们五女四男在欢唱KTV门口与对方三男一女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对方一名戴眼镜男子继续辱骂,双方打起来。戴眼镜男子和另一男子往市标方向逃跑,现场另一男子拿出一把刀,后往市标方向跑。他们追过去,看到张某乙已经倒在路边。9、证人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他们五女四男在欢唱KTV门口碰到对方三名男子,对方一名戴眼镜男子和王平义与他们几个男伴发生争吵打架。戴眼镜男子突然跑到马路对面,他们二名男子追上去,王平义拿出一把刀朝他们比划,也追过去。他们追上去,看到一名男伴全身是血倒在地上,王平义的刀上有血迹,后王平义与戴眼镜男子往烟草公司方向逃跑。经辨认一组照片,确认王平义打架中有持刀。10、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零时许,她和张某乙等五女四男在欢唱KTV门口与对方三男一女发生争吵,被劝开。对方一名戴眼镜男子仍然很凶地说话,双方发生殴打,后对方二名男子和他们几名男子都往市标方向跑去,对方另一男子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刀,也往市标方向跑去。他们追过去,看到张某乙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她就赶紧报警。11、证人吴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9日22时许,他女朋友柯某叫他去晋江市青阳街道国贸欢唱KTV唱歌,他和王平义、熊某过去。次日凌晨零时许,他们四人离开时,在欢唱KTV一楼大门口与五名女子发生争吵,对方冲上来四名男子,其中一人将他踢倒在地。他们看到对方人多准备离开,但是对方冲上来要打他们,他们就往市标方向跑,途中他被后面二、三名男子用拳头打了几下。跑到皇嘉商务酒店对面小巷子,他发现王平义在身边,王平义说刚才其把对方一名男子的屁股捅了一刀。然后他和王平义分开逃跑,他坐摩的到晋江市和平中路经典酒店开房睡觉,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当时,他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戴一副黑色眼镜。并指认与对方发生冲突的地点。12、证人熊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9日22时许,他和吴某、王平义到晋江市青阳街道欢唱KTV找吴某的女朋友喝酒。次日凌晨零时许,他们四人从欢唱KTV出来,走到门口时,几名女子站在大门口右侧讲话,吴某叫对方不要那么大声,双方发生争吵,对方过来几名男子将吴某打倒在地,吴某起来和对方推搡,后被劝开。要离开时,吴某又骂对方,对方冲过来要打他们,他和吴某就往马路对面跑。他跑在前面,吴某跑了一会摔倒在地,他回头看见对方二个人在踢吴某,王平义从后面追上来。他当时离得较远就没回去,直接跑到爱国楼医院附近。后来,王平义打电话说其拿刀捅伤对方一人。并指认与对方发生冲突的地点。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中心现场位于晋江市泉安中路东侧“晋江酒厂”公交站牌附近,该站牌以北140米处西侧为国贸欢唱KTV。14、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晋)公(刑)鉴(医尸)字(2012)4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右臀部一处裂创,创道经坐骨大孔延伸至盆腔。全身多处挫裂擦伤。经鉴定,死者张某乙符合受他人用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循环功能衰竭死亡。15、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晋)公(刑)鉴(医伤)字(2012)2769、2770、2771、29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平义口腔及左小指损伤均属轻微伤,吴某、熊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陈某丁右手背损伤程度达轻微伤。1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王平义的经过情况。17、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王平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熊某的身份情况。18、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及温鹿看(2010)第062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平义的前科情况。19、被告人王平义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他和吴某及吴某的一个朋友到晋江市国贸欢唱KTV喝酒。次日凌晨零时许,他们准备离开,在欢唱KTV一楼门口,吴某看到四、五名女子在门口聊天,对其中一人说“美女,好吵啊”,对方说“吵你就走远一点”。他们看到吴某喝醉了,就把吴某拉走。对方过来一名男子质问他们,随后又冲过来四、五个人。要走的时候,吴某回头骂对方,先来的男子将吴某打倒在地,他去拉架时下巴被打一拳,左手小拇指也被打伤。吴某的朋友看到对方人多先逃跑,吴某被打之后也跑了,打吴某的男子追上去。他看对方人多,就从裤袋里掏出一把折叠水果刀,然后往马路斜对面的公交站牌跑去。到公交站牌后,他碰到打吴某的男子,看到后面的人追过来,就持刀朝该男子臀部捅了一刀致其倒地,后转身往烟草公司方向跑,将刀扔在路边。他在烟草公司那条路碰到吴某,后跑回家里。案发当时,他穿着黑色短袖T恤,黑蓝色牛仔裤,吴某戴着一副黑色眼镜。王平义指认与对方发生打架并捅伤对方一名男子的地点。20、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平义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王平义竟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乙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平义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王平义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方的行为对本案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平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平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罗查、张芯怡、庄娇玲经济损失314507.02元人民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熊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平义诉称,其是在被被害方二人以上围追殴打的情况下,持刀自卫,属防卫过当行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王平义左手损伤情况予以重新鉴定;王平义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同伴有一定过错;王平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罗查、庄娇玲、张芯怡诉求:追究被上诉人吴某、熊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按城镇标准判赔经济损失799409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王平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平义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平义在与被害方互殴中,先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同伴,后追上被害人张某乙,持水果刀朝赤手空拳的张某乙臂部捅刺一刀,致其失血性休克、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洪某乙、陈某戊、陈某丁、张某丙、庄某丙、蔡某乙、庄某乙、陈某己、吴某、熊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王平义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平义具有伤害被害人张某乙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申请对王平义的左手损伤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晋)公(刑)鉴(医伤)字(2012)27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王平义口腔及左小指损伤均属轻微伤。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原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同伴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平义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一方发生互殴,双方均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罗查、庄娇玲、张芯怡诉请按城镇标准判赔经济损失799409元人民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罗查、庄娇玲、张芯怡提供的户口簿,证实三上诉人系粮农,即农村居民。三上诉人诉请按城镇标准判赔经济损失,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罗查、庄娇玲、张芯怡诉求追究被上诉人吴某、熊某的刑事责任,并共同对三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检察院没有起诉吴某、熊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法院不能追究吴、熊二人的刑事责任。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某、熊某具有共同伤害致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的故意和行为,故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平义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竟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王平义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王平义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王平义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平义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张罗查、张芯怡、庄娇玲的经济损失计314507.02元人民币,依法应当赔偿。原判民事部分判赔的项目和数额适当,三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建州审 判 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何文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仁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