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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3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3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甲三次收购黄1X(另案处理)、王1X(另案处理)所盗山羊十七八只,价值12000余元;2012年冬,被告人李某乙在家中收购黄1X、王1X所盗山羊十只左右,价值46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2、证人黄1X、王1X、曹1X、陈1X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韩某、鹿凤云等人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姬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