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殷秀芳与被告项文、胡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秀芳,项文,胡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281号原告殷秀芳,女,1959年1月28日,汉族,南艺物业管理中心员工。被告项文,女,1989年6月3日生,汉族,南京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胡瑜,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亦斌,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秀芳与被告项文、胡瑜、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芳、被告项文、被告胡瑜的委托代理人许亦斌、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秀芳诉称,2013年9月25日,在本市鼓楼区三步两桥加油站路口,被告项文驾驶苏A×××××轿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项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玉手镯,电动车及衣物损坏,脸部毁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元、误工费150元、手镯损失12000元、衣服破损200元、电动车损坏费300元、脸部毁容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项文、胡瑜辩称,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瑜系项文的姨娘,胡瑜系苏A×××××轿车所有人,借给项文驾驶。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请在质证中发表意见,保险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在本市新模范马路水佐岗路口,项文驾驶苏A×××××轿车右转时与殷秀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致车损、殷秀芳受伤、手镯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项文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部、双手、双膝多处外伤。原告后复诊,左侧眼部外侧见4cm×2cm大小不规则褐色斑。2013年10月15日,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物损鉴定书,确定翡翠手镯金额12000元。另被告胡瑜系被告项文的姨娘,系苏A×××××轿车车主,将车辆借给项文行驶。该车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项文的驾驶资格在有效期间内。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25元、误工赔偿费150元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被告均持不同意见。原告主张玉镯损失12000元、鉴定费600元、衣服破损200元、电动车损坏费300元、脸部毁容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手镯评估费发票、估价清单、鉴定书、面部照片为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均持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伤情未达到定残程度,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财产及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项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保险范围,故原告主张项文、胡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医疗费25元、误工费150元意见一致,且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手镯损坏,原告主张手镯损失12000元,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衣物、电动车损坏,证据不足,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他财物损失300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脸部褐色斑,影响面容。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元。综上,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297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殷秀芳12975元。二、驳回原告殷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项文负担,被告胡瑜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600元由保险分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项文支付原告200元、被告保险分公司支付原告600元,本院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