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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嫩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景恒、张云强与宋广华、闫爱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恒,张云强,宋广华,闫爱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嫩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张景恒,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云强,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才,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广华,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闫爱民,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照山,男,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恒、张云强与被告宋广华、闫爱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恒、张云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和被告闫爱民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广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宋广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二被告)自愿将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10公顷转让给乙方,土地性质为25年林业基地合同地;合同约定转让土地价款为190000元,甲方在2011年末前为乙方办理全部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甲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清了土地受让款,而被告至今不履行办理转让土地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办理转让10公顷土地的过户手续。被告宋广华、闫爱民辩称:原告称付清了土地转让价款不是事实,原告存在违约,故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宋广华、闫爱民乙方张景恒、张云强一、甲方自愿将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10公顷(位于坐虎滩林业基地西山地)转让给乙方,土地性质为25年林业基地合同地,经营权限至2024年3月14日为止。另有7.5公顷撂荒地及手续共同转让给乙方;二、总价款为200000元,其中国有土地10公顷为190000元,7.5公顷撂荒地及手续为1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先行支付甲方100000元整,其余100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双方以收款收据为凭;四、在2011年末前甲方为乙方办理全部过户手续,除特殊情况如政府及单位问题外,甲方如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并将享有其土地承包期限内剩余十三年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六、从2011年开始国家给该土地的各种补贴归乙方享有。原告用以证实此合同土地标的为10公顷,价格为190000元,甲方按合同规定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有权拒付下欠款,国家给付的补贴归乙方所有,被告未履行过户口手续并领取了此土地归乙方的各种补贴款。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闫爱民提出此争议土地在高洪生名下,如过户应三方一同。2、2011年5月5日被告宋广华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收据、2012年5月6日被告宋广华、闫爱民共同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总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原告用以证实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被告收到土地转让款110000元后未履行办理土地过户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广华对此无异议;被告闫爱民对100000元的收据认可,对2013年5月5日宋广华出具的10000元的收据不认可,理由是其未签收所以无效。3、2011年5月20日宋广华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今宋广华借张景宇人民币40000元整,利息1.5分,归款期限为1年,如1年内不能如期归还,从担保张景恒买宋广华地款剩余90000元中扣除。借款人宋广华担保人张景恒。二原告用以证实,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二原告做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张景宇履行了还款义务,支付了债权人张景宇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此笔欠款给二原告,故按借据约定,此款抵顶了二原告应该给付被告的土地转让款共47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广华提出此借据是张娜娜书写的,张景宇被告不认识,是二原告在林业基地处的一个车上逼着被告出具的,所以是无效的;被告闫爱民提出对此借据不知情,对此不予认可。4、嫩江法院(2008)嫩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二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宋广华依法取得了该争议10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土地转让是合法有效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广华、闫爱民无异议。被告宋广华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与原告女儿张娜娜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被告宋广华用以证明,因与张娜娜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以在二原告逼迫下,被告宋广华出具了2011年5月20日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一张及2011年5月5日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一张。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闫爱民无异议。被告闫爱民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与张云强之间的手机短信。被告闫爱民用以证明,宋广华出具的40000元借据及10000元收据被告闫爱民不知情。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证据证实不了被告闫爱民想要证实的问题;被告宋广华无异议。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张景宇出庭作证。证人张景宇证实:证人是原告张景恒的弟弟,2011年五月份左右通过张景恒将40000元借给一个姓宋的买地用,一年后张景恒将此款偿还了证人。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无异议;被告闫爱民提出证人与原告张景恒系亲兄弟关系,证人所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宋广华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协议达成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宋广华、闫爱民乙方张景恒、张云强一、甲方自愿将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10公顷(位于黑河宝森企业集团林业地西山地)转让给乙方,土地性质为25年林业基地合同地,经营权限至2024年3月14日为止。另有7.5公顷撂荒地及手续共同转让给乙方;二、总价款为200000元,其中国有土地10公顷为190000元,7.5公顷撂荒地及手续为1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先行支付甲方100000元整,其余100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双方以收款收据为凭;四、在2011年末前甲方为乙方办理全部过户手续,除特殊情况如政府及单位问题外,甲方如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并将享有其土地承包期限内剩余十三年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六、从2011年开始国家给该土地的各种补贴归乙方享有。2011年5月6日二原告给付了二被告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1年开始耕种合同中约定的10公顷土地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履行办理该转让土地的过户手续且领取了此争议10公顷土地的粮补款人民币34500元。另查明,此争议10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系2008年12月22日在宋广华诉高洪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高洪生于2008年12月23日起将位于黑河宝森企业集团林业地西山10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宋广华所有,后此10公顷土地在原、被告未发生争议前一直由被告宋广华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6日给付了二被告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按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方履行了先期给付100000元转让土地价款的义务,二被告应该在2011年末前履行此转让10公顷土地的过户手续,如不履行二原告有权拒付剩余款。故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转让土地过户手续系违约行为。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华、闫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此10公顷(黑河宝森企业集团林业地西山地)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由二被告宋广华、闫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陈文林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