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黎明华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明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明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黎明华和刘某某开车前���东兴市,途经防城区江山乡江山中心市场一楼。被告人黎明华在被害人潘寿清经营的皇氏牛奶店里,以1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付款购物,趁被害人潘寿清补找零钱时,偷偷从其胸前装钱的袋子里盗走人民币1000元;2、2013年7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黎明华和刘某某开车去到钦州市那蒙镇兴蒙三街。被告人黎明华以上述方式在被害人陈绘芬经营的名扬烟酒店内试图偷盗时,被被害人陈绘芬发现制止后未能得手;3、2013年7月20日中午12时10分许,被告人黎明华和刘某某开车去到防城区峒中镇板典街。被告人黎明华以同样的方式在被害人裴章言经营的诚信商店钱柜内盗走人民币120元;4、2013年7月22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黎明华和刘某某开车到港口区公车镇,被告人黎明华以同样的方式在被害人吴春芳经营的百利商店内试图偷盗,因柜台人多未能下手。另查明,公安机���从被告人黎明华处缴获人民币12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明华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潘寿清、陈绘芬、裴章言、吴春芳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附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方位图、平面图、照片),到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黎明华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明华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明华在第二起、第四起盗窃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明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明华被扣押的人民币1120元返还给被害人潘寿清、裴章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