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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潘某,女,1987年6月1日生,仫佬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克坚,柳城县马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曾用名韦韦,男,1977年8月9日生,壮族,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英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克坚、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丈夫因病逝世后带有两个小孩,想找一个人来上门;2011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认识有半个月,于同年2月16日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了10天这样即离开原告,至今分居己经有两年多,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原告认为,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双方也没有生育子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韦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没有到原告家家居住有10天,而是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同到环江打工,两个月后原告讲自己怀孕了即离开被告,之后被告曾去找过原告,后听说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已与他人登记结婚,被告不再找原告,出外打工至今。原、被告婚前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6000元损失费,如果原告不赔偿,就不同意离婚。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罗城县东门镇德音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韦某与潘朝阳结婚后10天外出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父亲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到原告家居住10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村民委证明,因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评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尔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生育有子女。另查明,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有两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比较薄弱。尔后,原、被告双方并不珍惜夫妻感情,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分居生活,时间有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6000元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英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绵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