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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民初字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朱某等与某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阆民初字第4739号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蟠龙路*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春光巷*楼*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三岔路*号*单元*号附*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园路**号*幢*楼*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新村路*号附**号。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3年12约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冯 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