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执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海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1211号申请执行人张华立,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4525281968********,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龙潭南坡村镬盖岭队***号。被执行人刘震寰,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6********,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冶金31街59门*号。被执行人北海市龙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长青路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区公安局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戴飞鸥,总经理。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华志、李媛群与被执行人刘震寰、北海市龙飞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请求将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龙飞花园50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张华立的名下。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地产交易中心送达本院(2013)海执字第12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龙飞花园50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张华立的名下,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结案,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铭鼎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贵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