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玉金、韩永志与张玉金、韩永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金,韩永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永志。再审申请人张玉金因与被申请人韩永志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金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烟民四终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莱州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具体理由如下:1、现有证人张某、孙某出具证言,证实张富贵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二审时因申请人没有再提供新的充足的证据证实,因此与被申请人调解。现在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不形成劳务关系,是张富贵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庭审调查时,被申请人自己讲是姜某找他去干活,工钱也是姜某和他协商的;证人姜某和王某也作证称被申请人和证人都是张富贵找来干活的,工资也是张富贵给付的。这都说明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雇佣的,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伤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是实际雇主和提供瑕疵材料的泰源模具厂,请求查清事实,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韩永志起诉申请人张玉金,就其所受伤害要求张玉金赔偿经济损失160413.10元。莱州市人民法院一审经过审理后,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莱州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玉金赔偿韩永志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92820.89元。张玉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玉金于2012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赔偿韩永志人民币7万元,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关于后续治疗费和张玉金垫付的2万余元,双方均互不追究。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现再审申请人张玉金并非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为由申请再审,仅主张有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玉金该主张不属于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因此对张玉金的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玉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