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沿合肥市宣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芜湖路与宣城路交口东侧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1709号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系被查获到案,及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峰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