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必金与朱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陈必金,市民。被告朱磊,市民。被告刘敏,市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必金诉被告朱磊、刘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金诉称,被告朱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至2012年间数次向我借款累计25万元,并约定利息。后我要求还款时,二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磊、刘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朱磊向原告陈必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必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壹仟元正,每月付息”。2011年7月25日,被告朱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3分”。2011年9月8日,被告朱磊出具借条1分,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2012年11月23日,被告朱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2012年11月30日前还”。借款后,被告朱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4万元。另查明,被告朱磊与被告刘敏系夫妻关系。现原告陈必金因追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磊向原告陈必金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刘敏与被告朱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朱磊个人债务,故被告刘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约定予以支持,对超出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的借款,原告主张利息的,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已付的4万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磊、刘敏共同偿还原告陈必金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两笔本金各5万元,均自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已付的4万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必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磊、刘敏负担(原告已预交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