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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道伟与被告王碧雪等7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伟,王碧雪,许其福,张丽珍,王秀琴,许新朝,施圣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张道伟,男,个体户,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丽芳,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鼎市,系原告张道伟胞姐。被告王碧雪,个体户(隧道承包户),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其福,男,务工,住福鼎市。被告张丽珍,女,无业,住福鼎市。被告王秀琴,女,无业,住福鼎市。被告许新朝,男,无业,住福鼎市。被告施圣来,男,教师,住福鼎市。原告张道伟与被告王碧雪、许其福、张丽珍、王秀琴、许新朝、施圣来、丁吓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芳、被告王碧雪的委托代理人叶怀宝、被告许其福、被告张丽珍到���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琴、许新朝、施圣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伟诉称,被告王碧雪、许其福、王秀琴、许新朝、张丽珍、施圣来、丁吓样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张道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定于2012年8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同日,被告王碧雪、许其福、王秀琴、许新朝、张丽珍、施圣来、丁吓样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原告也向七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在借款期满后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5日止,之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碧雪、许其福、王秀琴、许新朝、张丽珍、施圣来、丁吓样偿还借款200000元整及自2012年9月25日开始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碧雪辩称,2012年9月7日王碧雪通过朋友张驱汇入人民币204000元至张丽芳账户,用于偿还6月22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被告王碧雪向原告要求拿回借条,但由于被告许新朝、张丽珍的地契、买断房屋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及施圣来的工作证均在原告处,所以原告没有把借条还给被告。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许其福辩称,其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对还款事宜不清楚。被告张丽珍辩称,其有在借条上签字,但钱款没有经手。被告王秀琴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许新朝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施圣来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王碧雪、许其福、王秀琴、许新朝、张丽珍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张道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五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同时由被告施圣来、丁吓样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认可,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通过张驱帐户转付给原告人民币204000元(其中4000元是利息)。庭审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吓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人民币204000元,但辩解称该笔款项204000元是被告偿还其另笔即2012年6月29日的200000借款,因被告还欠其借款利息几十万(包括其他借款利息)未还,才同意将此借条抵作利息而没收回,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能得到被告认可或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人偿还哪一笔等额借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债务人即还款人的意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也应认定被告是偿还形成债务较早时间一笔借款,即本案2012年6月22日的借款,被告代理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秀��、许新朝、施圣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道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嘉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