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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治菊与王治胜、周长兰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菊,王治胜,周长兰,王桂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王治菊。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胜(曾用名王志胜)。被告周长兰,系被告王治胜之妻。被告王桂利。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菊与被告王治胜、周长兰、王桂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菊及委托代理人陈玉玲,被告王治胜、周长兰、王桂利及委托代理人赵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菊诉称:王业俭和李淑兰夫妻原系泰安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朱家埠村人,现已先后去世。生前在该村拥有宅基地房屋一处。原告是王业俭和李淑兰夫妻的独生女儿。因父母均离世时已出嫁他村,故房屋先后出借同族兄弟家居住。现原告为收回房屋与时下借住的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腾退房屋;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治胜、周长兰、王桂利辩称:一、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住过房屋,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最终不能提供被告借用房屋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的购房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2000年从王治安的法定继承人王国强和王国(桂)珍处合法购得了原房屋,购房款早已付清,房屋早已交付。即使原告对原房屋有所有权或继承权,也应当向卖房人王国强、王国珍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作为买房人的被告主张。三、原告对原房产没有继承权也没有所有权,无权提起诉讼。王业俭和李淑兰生前在朱家埠村的房屋已经于1955年以“过继单”的形式赠给了王治安,不属于王业俭和李淑兰的遗产,原告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继承权,无权提起诉讼。四、原告诉称应腾退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不可能实现。原房屋早已坍塌,被告王治胜和另一购房人王治平都在原宅基地上对房屋进行了翻盖。现有房屋早已经不是60年前王、李二人的房屋,也不是13年前被告从王国强、王国珍处购买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原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不可能实现。五、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实质上就是继承权纠纷。《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李淑兰1964年以前去世,王业俭1987年去世,继承事实发生都已超过20年,原告不得再提起有关继承的诉讼。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也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业俭和李淑兰系夫妻关系,其女为原告王治菊,无其他婚生子女。王业俭和王业勤系同胞兄弟关系,王业勤之子为本案被告王治胜及王治安、王治平,王治平之子为本案被告王桂利。被告王治胜、周长兰为夫妻关系。1955年十月初二日,王业俭立下过继单一份,载明因其无子,在亲友、族人、庄乡的见证下将王业俭之兄王业勤的次子王志安过继为其子,并载明将房屋等财产归于王志安,其中房屋坐落于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朱家埠村,为本案争议的房屋。1964年,李淑兰去世。1987年8月,王业俭去世。现王志安也已去世,其妻为周长芳,子女为王国强、王桂珍、王国青、王国香,在户口登记时,上述人员以王业俭的“子媳”、“长孙”、“孙女”等身份进行了登记。2000年1月1日,王国强、王桂珍将本案涉案房屋卖于被告王治胜,并书写了收条。另查明:经本院依法调查,过继单上的亲友之一的宋绍岐证实,该过继单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以上事实有过继单、户口登记材料、收条、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因此,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王业俭生前立有过继单一份,该过继单上的亲友之一的宋绍岐能证实其内容具有真实性,此外,在户口登记时,王志安的配偶、子女以王业俭的“子媳”、“长孙”、“孙女”等身份进行了登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主张的王业俭与王志安具有继父子关系,王业俭在过继单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原告虽主张其母李淑兰反对,因其母已去世,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志安去世后,其子女作为继承人对房屋进行了处分,房屋买受人及现在的房屋占有人为本案被告,事实清楚。此外,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主张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将房屋出借给他人的主张,因被告不认可,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腾退房屋,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治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治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宪彬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衍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