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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宝杰与臧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杰,臧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861号原告宝杰,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臧金花,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郝戈庄镇丁茁山村*号。原告宝杰为与被告臧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臧金花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审查后依法对被告臧金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于2013年9月9日刊登在《民主与法制时报》上。公告期满后,被告臧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元;2、公告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金花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臧金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星期后偿还。到期后被告臧金花未偿还借款。2012年11月18日被告臧金花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臧金花催要借款,被告臧金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被告臧金花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并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臧金花向原告宝杰借款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臧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金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杰借款本金6800元。二、被告臧金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杰公告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臧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