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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5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鉴定,被告人覃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6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德溪路一知万酒楼对开路段时被巡逻的交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覃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覃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