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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乔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9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90年0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被告人乔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蒋村乡张贾店村至灵药村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乔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乔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乔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乔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庆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 勇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