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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扬与时贤伟、娄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时贤伟,娄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839号原告张扬。委托代理人李明伟、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贤伟。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素梅。原告张扬诉被告时贤伟、娄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伟,被告时贤伟委托代理人郭进玲、被告娄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时贤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7000元,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时贤伟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能归还。被告时贤伟与被告娄素梅在被告时贤伟借款时已经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7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计16800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贤伟辩称,1、被告对借款300000元事实认可,但在2012年12月份,因原告在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帮忙代其还款,原、被告一同去银行还款35000元,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300000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期间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案借条上并没有就2012年12月16日后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800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被告时贤伟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个人所用,且被告娄素梅根本不知情,在借条上也没有娄素梅的签名,据此,要求被告娄素梅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请不予支持。综上,时贤伟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愿意归还,对于没有约定的利息诉请或过分高于造成损失违约金,请予以驳回。被告娄素梅辩称,娄素梅不知道时贤伟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不应作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3月15日借条一份。被告时贤伟、娄素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2012年12月份,被告时贤伟已经归还35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2012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16800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时贤伟与娄素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时贤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扬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共9个月,借款利息为27000元,全部本息于2012年12月1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此案在庭审中,被告时贤伟辩称已还原告35000元,并已于2013年5月2日申请调取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中国建设银行郑汴路支行监控摄像视频。后经本院实地调查,该银行视频只能保存3个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使用借款后应依约按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7000元,折合月息为1分,加上违约金10000元,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2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计算,因双方在借款期间就利息标准已作有明确约定,故2012年12月16日以后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原告该部分利息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贤伟辩称,原、被告在2012年12月份一同去银行还款35000元,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贤伟辩称借款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娄素梅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时贤伟该辩称,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娄素梅应当与被告时贤伟共同向原告张扬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贤伟、娄素梅偿还原告张扬借款300000元及该款利息(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27000元,201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1%计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扬。二、被告时贤伟、娄素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扬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扬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7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时贤伟、娄素梅负担6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安淑云审判员  王佳青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玉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