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与四川广汉士达炭素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四川广汉士达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士达炭素有限公司,四川士达贸易有限公司,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士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负责人钟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勇。被申请人四川广汉士达炭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公,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德昌士达炭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四川士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张士公。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与被申请人四川广汉士达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士达炭素有限公司、四川士达贸易有限公司、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士公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1000000.00元或等值财产,并向本院出具了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1000000.00元或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文 斌审 判 员 王新川代理审判员 唐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梦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