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许民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学俊与被上诉人张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学俊,张献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俊,男。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军,男。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郭学俊因与被上诉人张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上诉人张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献军长期从事废品经营,经常与被告郭学俊有买卖废品交易。双方不存在预付货款的情况。2012年农历7月至农历9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拉走废旧啤酒瓶四车,共计3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后,为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结清了该款,其中于2012年10月24日在鄢陵县只乐信用社用金燕卡(卡号622991113400630342)在柜员机上取款1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郭学俊再次从原告张献军处拉走废旧啤酒瓶300包,折价9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啤酒瓶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郭学俊辩称该笔货款在鄢陵县只乐信用社的柜员机上分两次取了10000元已给付原告,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与自己的陈述相悖,不予采信。故依法判决被告郭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献军货款现金人民币9180元。上诉人郭学俊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再支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张献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9180元。上诉人郭学俊提供证人郭保才、邢慧芹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算账的时间是2012年9月初1晚上,邢慧芹又称条上书写的11月30号实际是农历,被上诉人张献军质证称,郭保才所说虚假,邢慧芹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与上诉人陈述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郭保才系上诉人帮工,邢慧芹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所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与书证相矛盾,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郭学俊认可从2012年农历7月至农历9月初一从被上诉人张献军处拉走废旧啤酒瓶四车,共计32000元,2012年12月16日拉300包啤酒瓶计9180元。上诉人郭学俊称货款已付请,应负举证责任。在本案的欠条未载明书写时间,上诉人不能有效证明系2012年9月初1书写,且欠条上书写的“付壹万元正,11、30号”,按正常理解就是阳历11月30日,上诉人不能有效证明书写的实际日期系阴历11月30日。在欠条上载明的两万元欠款归还被上诉人张献军后,上诉人才持有该欠条。但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货款9180元已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郭学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郭学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君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王伟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