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务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学军、人民陪审员徐安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11月6日在安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4日生育女儿李秋玉。因原告家庭条件不太好,被告瞧不起原告,因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带女儿到亲戚家拜年,回家后发现被告不在家,经原告四处寻找并通知其亲属寻找未果。7年来原告一直未放弃寻找妻子的努力,到所有的亲戚朋友家问询并请他们帮忙寻找,但一直杳无音讯。这些年来原告又当爹又当妈细心照顾女儿,苦苦等待妻子回家,但直到现在都没有等到妻子回家。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4万元。原告为解除这起已死亡的婚姻,只得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女儿李秋玉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没有进行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李某甲的基本情况;2、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李某乙的基本情况;3、李秋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李秋玉实际出生于1997年;4、结婚证:拟证明原、证明被告于199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5、对李某甲问话记录:拟证明原告的陈述、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及夫妻感情已破裂;6、对李秋玉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正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如原、被告离婚女儿李秋玉愿意与原告生活;7、对李仲平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达6年之久;8、对李万烂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有6年没有回家了,而且下落不明;9、滩底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07年正月离家出走,现已下落不明;因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综合认证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6日在新宁县安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4日生育女儿李秋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虽经原告多方寻找直到现在一直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已达6年之久,原、被告婚生女儿李秋玉已年满16周岁,并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不堪忍受与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对彼此的了解仍显不够,婚姻基础一般。虽然双方结婚已有10多年并生育了女儿李秋玉,但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时间已近6年之久,被告对原告与女儿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秋玉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其明确表达了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较为适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问题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李秋玉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并负担其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务农审 判 员 罗学军人民陪审员 徐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