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5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马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刘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5317号原告刘海霞,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刘海霞之夫),1968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刘淑兰,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刘海霞与被告刘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刘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霞诉称:2013年4月10日,因刘淑兰违法建筑,给我家生活造成影响,我进行阻止,刘淑兰非但没有停止违法建设,反而将我打伤。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顶头皮下血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刘淑兰赔偿我医疗费1419.64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淑兰辩称:我没有打刘海霞,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同意刘海霞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9时许,刘淑兰在建门垛时,刘海霞认为刘淑兰建门垛占道与其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扯,刘淑兰将刘海霞致伤。刘海霞受伤后,于2013年4月10日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休叁天,叁天后复查。为此,刘海霞支付医疗费519.36元。2013年4月12日,刘海霞又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顶头皮下血肿,休息壹周。为此,刘海霞支付医疗费900.28元。以上刘海霞医疗费共计1419.64元。庭审中,刘海霞称刘淑兰建门垛占道,自己与刘淑兰发生争吵,刘淑兰用砖头将其打伤;刘海霞因受伤支付了医疗费1419.64元;误工费是按照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期限为9天,其是打短工的,每天按70元计算,共计630元,故变更误工费为630元;交通费200元是其在4月10日和12日两次到医院治疗和回家,租用他人车辆而支付的租车费,每次100元,有车主的证明为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因为其受伤在头部,生气动脑会出现迷昏、脑袋疼的现象而估算的损失。对此,刘淑兰称没有打刘海霞,对于刘海霞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刘海霞撤回对马俊的起诉。刘海霞在派出所陈述:当天刘淑兰家建大门,占用走道,其去理论,并拦着不让建,后刘淑兰拿起一块砖头砸她,没有砸到,又拿起一块砖头拍了她头部一下,她就晕倒了。刘淑兰陈述:当天上午我家垒大门,刘海霞把着我家大门不让垒,我就上前去推刘海霞,之后双方互相撕扯一起,一会儿都倒在地上了。施工人员李广言陈述:当天他给刘淑兰家施工,刘海霞出来阻拦,刘淑兰上去拉刘海霞,刘海霞不起来,她俩就都倒地了。施工人员陈春景陈述:当天他给刘淑兰家干活,看到刘淑兰与刘海霞撕扯在一起。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处方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遇事时,应冷静思考,克制自己的情绪,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刘海霞与刘淑兰因建门垛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撕扯一起,以致刘淑兰将刘海霞致伤。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刘海霞与刘淑兰均负有同等责任,刘淑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海霞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刘海霞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海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淑兰对于刘海霞的上述合理损失应按责予以赔偿。刘淑兰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兰赔偿原告刘海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零六十七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刘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淑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立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