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唐金国与陈慧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国,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国,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金秀,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堃,女,汉族,1992年12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男,汉族,1983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敬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唐金国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7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原审被告在东莞无固定工作和固定住所,且长期在户籍地生活,且原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情况。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证据存在虚构,伪造之嫌,不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湖南人,且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与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相毗邻,显然由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审理,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减少诉累。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慧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可以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所属的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由于案涉借条上载明借款地为东莞石龙,即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石龙镇,即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选择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唐金国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