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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贾洪年与刘殿佑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洪年,刘殿佑,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再初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贾洪年,男,生于1962年2月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女,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殿佑,男,生于1954年8月3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忠,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博,经理。原审被告张博,女,生于1978年4月2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王西波,男,生于1977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袁建学,男,生于1964年7月1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陈学锋,女,生于1970年3月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申请再审人贾洪年因与被申请人刘殿佑,原审被告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博、原审被告王西波、原审被告袁建学、原审被告陈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章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章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贾洪年及委托代理人高卫华,被申请人刘殿佑的委托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28日,原审原告刘殿佑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贾洪年担保,利息每月每元1.5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贾洪年辩称,借款以及担保属实,但已与原告协商我只承担被告袁建学房屋抵押30万元以外剩余部分的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同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应先于执行五借款人的财产。原审被告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均未答辩。本院原审查明,被告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由被告贾洪年担保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为原告书具借据1份,被告贾洪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约定利息每月1分5厘,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其中47.7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陈学锋的银行账户,其余部分交给被告2.25万元现金。被告在支付了7个月利息后,自2011年11月28日至今再未支付借款的本金的和利息。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由被告贾洪年担保向原告刘殿佑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7个月利息应予以相应扣减,该借款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4倍同期贷款利率,对此,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殿佑借款50万元。二、被告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殿佑支付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计算)。三、被告贾洪年对上述款项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790元,由被告负担。申请人贾洪年申请再审称,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其一、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原告经过与被告贾洪年协商,我们约定在执行期间该借款由实际借款人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负责偿还,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先执行此五被告,在该五被告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执行乙方相关财产。其二、被告仅承担该借款中袁建学抵押房产30万元以外的债务的担保义务。其三、在执行借款人的阶段,原告不得查封乙方的银行账户及房产。2012年4月24日刘殿佑与贾洪年所签协议约定的内容是贾洪年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经申请人事后了解得知,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向刘殿佑实际借款是47.75万元,给刘殿佑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包括2.25万元利息,(2011)章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三、当事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每元1.5分,原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判决错误。因此,请求撤销(2011)章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刘殿佑辩称,被申请人认为(2011)章民初字3123民事判决书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书,但协议书已经限定了使用条件,正如申请人在申请书当中所陈述的一样,协议内容仅仅使用于(2011)章民初字3123号判决书的执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审被告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由原审被告贾洪年担保向原告刘殿佑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分5厘,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原审被告贾洪年自愿承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7个月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之后再未支付借款的本金的和利息。另查明:原审于2012年1月4日第一次庭审休庭后,申请人贾洪年与被申请人刘殿佑对贾洪年的保证责任方式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2年4月23日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殿佑当庭陈述,被告贾洪年当庭认可。2012年4月24日,贾洪年与刘殿佑签订书面协议,对贾洪年的保证责任方式作出正式的书面约定,内容为:“甲方刘殿佑,乙方贾洪年。甲乙双方因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袁建学、陈学锋、王西波、张博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并由乙方担保,现就乙方担保责任承担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承诺该借款由实际借款人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袁建学、陈学锋、王西波、张博负责偿还,甲方在判决书生效后先执行此五被告,在该五被告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甲方才有权执行乙方财产。二、乙方承担该借款人袁建学抵押房产价值300000元以外的担保义务。三、在执行五借款人的期间,甲方不得查封乙方的银行账户及财产。”申请人贾洪年与被申请人刘殿佑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贾洪年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方式的争议。2、关于是否倒扣利息的争议。3、关于按照银行规定的4倍利率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争议。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对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进行了明确界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贾洪年与刘殿佑对贾洪年的保证责任方式重新作出约定并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对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认定保证人贾洪年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因此,申请人贾洪年的该项申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在原审诉讼中,贾洪年对是否存在倒扣利息的问题没有提出抗辩,在2012年4月24日与刘殿佑重新达成书面协议时,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在再审期间,申请人贾洪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申请,仅仅系口头陈述。被申请人刘殿佑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借款人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给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申请人贾洪年的该项申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申请人贾洪年自愿申请撤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审判决对原审期间刘殿佑与贾洪年所重新达成的保证方式没有查明和认定,系部分事实不清,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殿佑借款50万元。第二项,即:被告章丘市永大塔机制造有限公司、张博、王西波、袁建学、陈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殿佑支付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计算)以及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790元,由被告负担的判决。二、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为申请人贾洪年对上述款项中的20万元以及2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再审公告费600元,由原审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丰永审判员  穆洪武审判员  王永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记录史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