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黄启文与张玉英、池万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文,张玉英,池万顺,曹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18号原告黄启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忠娒。被告张玉英。被告池万顺。被告曹秀玉。原告黄启文与被告张玉英、池万顺、曹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英、曹秀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池万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文起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张玉英以还贷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由被告曹秀玉自愿为其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4000元全部汇入被告张玉英的银行账户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张玉英、池万顺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玉英、池万顺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曹秀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启文补充陈述称: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9月2日撤回起诉。被告张玉英在该案庭审陈述中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6%的事实。被告张玉英、池万顺、曹秀玉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启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张玉英、池万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黄启文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玉英、池万顺、曹秀玉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玉英、池万顺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6日,被告张玉英向原告黄启文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由被告张玉英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黄启文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曹秀玉以担保人身份于上述借款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及期间。同日,原告黄启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玉英交付借款9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启文与被告张玉英、曹秀玉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黄启文交付借款之时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扣除,故被告张玉英向原告黄启文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4000元。原告持有被告张玉英出具的借款借据主张权利,被告张玉英未举证反驳,故应认定被告张玉英尚未偿还借款,对于原告黄启文已交付的借款94000元,被告张玉英应予返还。借款借据虽未载明利息,但根据原告黄启文款项支付特征,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双方约定月利率6%,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本院依法调整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基准日2011年7月7日,基准年利率6.10%),即月利率2.03%。原告黄启文诉请自2011年11月16日计算利息,系原告黄启文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张玉英、池万顺、曹秀玉利益,应予支持。本案债务虽系被告张玉英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张玉英、池万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池万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曹秀玉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张玉英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为被告张玉英债务向原告黄启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黄启文据此主张被告曹秀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曹秀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英、池万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英、池万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启文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曹秀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秀玉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英、池万顺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黄启文负担280元,由被告张玉英、池万顺、曹秀玉共同负担290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亦蕾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