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尹宗玲与刘纪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宗玲,刘纪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尹宗玲,女,汉族。被告刘纪能,男,汉族。原告尹宗玲与被告刘纪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宗玲、被告刘纪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宗玲诉称,被告刘纪能因工程上缺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元(每笔为50000.00元),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短期周转。之后,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后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面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纪能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被告工程款无法及时收回,暂无能力偿还。对100000.00元本金将尽力及时分期偿还,请原告免除后期利息。审理查明,被告刘纪能因工程上缺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尹宗玲借款共计100000.00元(每笔为50000.00元),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短期周转。之后,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后期利息。另查明,2013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为1.8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纪能出具给原告尹宗玲的借条2张。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纪能因工程上缺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尹宗玲借款共计100000.00元(每笔为50000.00元),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短期周转。之后,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后期利息的事实清楚。现原告尹宗玲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面清偿之日。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免除后期利息,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宗玲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3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6%另行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0元(原告已预交246.00元),由被告刘纪能承担24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怀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