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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民乐与被上诉人井正亮、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明显,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民乐,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正亮,男,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斌,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德贵,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民乐与被上诉人井正亮、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民乐及其和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上诉人井正亮及委托代理人井泓、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依照规划的要求,对明港东区进行旧城改造,成立了明港东区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由被告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被告闫民乐作为被告光山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了明港东区旧城改造安置房的第16号商住楼的建设,当时光山华夏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后于2012年春加章予以追认,认可了被告闫民乐的公司项目经理身份。闫民乐承接该项目后,将主体结构的模板工及架子工承包给冯道金,包清工,由闫民乐提供模板,冯道金组织工人施工,领取工人工资。冯道金又将包清工的活交给原告的哥井正谋施工。原告井正亮经井正谋的介绍到工地干活。2011年4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凿模时,因施工用的梯子突然断裂,原告被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明港信钢医院住院治疗,4月27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出院后,因病情加重,为了方便治疗,原告反复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转至信阳第一五四医院治疗,7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7月20日至8月8日,原告又转至信阳信钢医院治疗,住院20天;8月26日至9月10日,原告又转至信阳第一五四医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住院天数共计58天。出院后,遵医嘱,原告需全休一个半月。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尚余15431.67元未报销。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残。原告受伤住院时,冯道金、井正谋和被告闫民乐各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河南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2010年6月2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闫民乐承建的工地被摔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予以认定,原告由此所遭受的相应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具体实施人为鑫厦公司的项目经理闫民乐,被告河南正大置业公司的发包行为符合《建筑法》规定,在本案中,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闫民乐承接工程的当初没有在相关手续上加章,但在后来又补盖上了公章,认可了被告闫民乐是其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鑫厦公司辩称是为了检查和结算工程款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闫民乐将凿模的工程活转包给冯道金,冯道金又转包给井正谋,冯和井得到的是工人工资,他们都是为该栋楼提供劳务的,因此,原告井正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河南鑫厦公司的项目经理闫民乐是最大的受益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闫民乐系鑫厦公司的项目经理,鑫厦公司对闫民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起诉井正谋,并不能免除被告鑫厦公司和闫民乐的连带赔偿责任,鑫厦公司和闫民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是在该工程工地上提供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梯子上摔下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在施工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施工的义务,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应从第一次入院到最后一次出院,一直处于治疗中,护理也没有结束。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5431.67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含闫民乐和冯道金和井正谋垫支的4500元);2、护理费132天(2011年4月22日至9月10日)×61.47元=8114.04元;3、误工费261天(定残前一日)×21851元(建筑业)÷365天=15624.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1740元;5、营养费132天×15元=1980元;5、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20%=22094.92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7、交通费442元;8、鉴定费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闫民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6187.59元的70%即46331.31元(含闫民乐、冯道金、井正谋垫付的4500元医疗费)。二、被告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闫民乐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7000元。三、被告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闫民乐承担1400元。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闫民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该工程是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井立伟,井立伟又承包给闫民乐,闫民乐将部分分项工程承揽给冯道金,井正亮受雇于冯道金,井正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该工程完工后,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闫民乐找一个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来结算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在闫民乐承包的工程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井立伟,故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井正亮受伤是因其不听雇主冯道金安排,且伤后又没有积极治疗,故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作为雇主的冯道金是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故原审遗漏了当事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井正亮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原审责任划分错误,井正亮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闫民乐没有项目经理资格。本院认为,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闫民乐,但闫民乐没有项目经理资格。闫民乐将凿模的工程转包给冯道金,冯道金又转包给井正谋。井正亮在该项目建筑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梯子断裂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鑫厦公司的项目经理闫民乐是最大的受益人,应对井正亮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鑫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鑫厦公司和闫民乐连带赔偿井正亮所受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闫民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且井正亮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井正亮对于自已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诉讼中有用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本案选择工程的承包人即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闫民乐作为赔偿主体并无不当。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闫民乐上诉称原审遗漏了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20元,由上诉人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闫民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罗华松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莹莹—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