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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胡××与被害人陈甲在一起大量饮酒后,胡××驾驶一辆桂B×××××号“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柳江县里雍镇陈甲的家中搭乘陈甲到柳州市区。次日1时许,车辆在柳州市××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龙珠”幼儿园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两人摔倒在地、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陈甲到事发地路边休息,至凌晨6时许,胡××发现在路边休息的陈甲已经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2时许,胡××与被害人家属一同到公安某某接受处理。经法医鉴定,陈甲死于重型颅脑损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都责任。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胡××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蒋某某、梁某某、卜某某、韦某某、陈乙、陈丙的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柳江县里雍镇广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经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胡××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胡××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胡××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