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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梁某某,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孙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付薇,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05年6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女梁某甲现年8岁,由于近年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而被告不孝敬老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续期间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梁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原告称被告不孝敬老人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愿意给原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不同意离婚。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复印件及黑牛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孙某某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与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日婚生一女梁某甲。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续期间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梁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克服和避免矛盾,维系家庭的和睦。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均能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原告梁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