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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福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福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平江县加义镇大青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福高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福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福高来到本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立街18号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该小区B栋一楼大门没上锁,吴福高于是从大门直接上到B栋九楼,采取敲门的方式确定902室没人在屋里,于是从九楼与十楼楼梯间窗户攀爬上九楼防盗网至902室内进行盗窃。吴福高在该房屋内盗走被害人吴春联现金11000多元、美元196元、港币50元、澳门币99元和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3680元)。得手后,吴福高逃离现场。2013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吴福高来到本市石龙镇黄洲区豪兴逸苑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该小区十栋三楼一户正在装修,吴福高于是利用装修梯子从三楼爬到四楼404室儿童房窗外进入该屋内进行盗窃。吴福高在该屋内搜索财物,后发现一个保险柜,于是将该保险柜从四楼扔到三楼平台,然后下三楼,在摔坏的保险柜内盗得被害人刘振兴一枚黄金戒指(价值1306.8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1821.6元)、港币520元、旧版人民币31.8元和一些外币。吴福高在盗窃过程中被该小区的保安员发现并抓获,赃款、赃物被当场缴回。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吴福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吴福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福高窜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立街18号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吴福高后发现该小区B栋一楼大门没上锁,于是从大门直接上到B栋九楼,采取敲门的方式确定902室没人在内,于是从九楼与十楼楼梯间窗户攀爬上九楼防盗网进入902室内进行盗窃。被告人吴福高在该房屋内盗走被害人吴春联人民币11000多元和1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3680元)。得手后,被告人吴福高逃离现场。2013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吴福高窜到东莞市石龙镇黄洲区豪兴逸苑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该小区十栋三楼一户正在装修,于是被告人吴福高利用装修梯子从三楼爬到四楼404室儿童房窗外进入该屋内进行盗窃。被告人吴福高在该屋内发现1个保险柜,于是将该保险柜从四楼扔到三楼平台,然后下三楼,在摔坏的保险柜内盗得被害人刘振兴的1枚黄金戒指(价值1306.8元)、1条黄金手链(价值1821.6元)、港币520元、旧版人民币31.8元和一些外币。被告人吴福高后被该小区的保安员发现并抓获,破案后,已缴回全部涉案赃款、赃物,并已退还给受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吴福高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缴获赃款、赃物、螺丝刀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吴福高的原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吴福高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福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福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福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福高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吴福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福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6823元,退还给受害人吴春联。三、随案移送港币50元、美金196元、澳门币9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