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诉被告刘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刘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163号原告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住所地: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亚桥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玉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滨,男,成年。原告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诉被告刘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王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2010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其购买42块全自动砖机1台及附属设备,约定价款为2450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74990元,尚欠货款7001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0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642.52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其与被告签订的免烧砖机购销合同一份及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其购买42块自动砖机一台及附属设备,总价款为245000元,已付174990元,剩余70010元未付。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5��,原告与被告签订免烧砖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免烧砖机一台及附属设备,共计价款245000元,在调试完成三日内未提出异议即为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74990元,尚欠货款700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免烧砖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砖机及附属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0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0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642.52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玉泉机械电器厂货款700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642.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为995.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