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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辖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南京研究所与邹城市顺河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南京研究所,邹城市顺河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辖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南京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胡林,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顺河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峰,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南京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顺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南京研究所与被上诉人顺河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顺河公司购买南京研究所8000吨山西烟煤。现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期间,上诉人方提供了合同的原件,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的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方提供的合同原件证明力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原件记载:“合同签订地点:南京”。合同第十二条记载:“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而江苏省南京市又辖多个基层人民法院,且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煤炭购销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在南京市玄武区,当事人一方陈述签订地为南京市玄武区,证据不足。因此本案不能以该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因涉案合同没有明确记载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以合同签订地在邹城市为由确定案件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