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6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383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0天后就结婚,从结婚后一直到现在,被告都有严重家庭暴力。2004年,双方从福建打工返家盖房,房盖好之后开始还账,原告的父母也支出3万多。从2006年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为家庭开支过任何费用。去年,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因此也在古楼法庭起诉过,但因被告承认过错并保证改正,后原告心软便撤了诉。之后,双方同居不到一个月,被告又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遂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房子归小孩及外公外婆所有。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们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5月22日在原合川市龙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27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我们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年女方在外不务正业,我们才产生了一些矛盾;女方曾经起诉过离婚属实,当时我写了保证书,女方因此撤诉属实;我认为我们现在闹家庭矛盾,过错不在我,而是女方;我也尽到了家庭义务,我还是想挽回这段婚姻,共同维持这个家庭,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5月22日在原合川市龙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27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引发家庭矛盾,使得夫妻关系不和睦。2012年8月25日,双方曾在龙凤镇常青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履行登记手续)。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原告龙某某因此到重庆爱德华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打架纠纷发生后,原告龙某某曾在2012年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朱某某认错并写下两份保证书而撤诉(被告朱某某书写两份保证书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2日和10月16日,内容大意为“今后一定要对龙某某好,不得打骂,并孝敬龙某某的父母,如有再犯则无条件离婚。”)。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结婚证、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病历、放射科CT检查报告书、处方、医药费(门诊)专用收据、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离婚的自由。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且育有一子,婚前有比较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然常因生活琐事引发家庭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加强沟通和理解,互信互谅,都以家庭为重,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现原告龙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朱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揭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