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民初字第03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盛元英与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浩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元英,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浩群,梁三文,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岳民初字第03794号原告盛元英。委托代理人熊伟权,湖南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荣,湖南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桔洲中村9号。法定代表人曹征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河清,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浩群。被告梁三文。第三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硕,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盛元英诉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洲公司)、卢浩群、梁三文,第三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盛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荣,被告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河清,被告卢浩群、梁三文,第三人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元英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梅溪湖小区)一期3#、14#供应木模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自2011年7月25日至9月22日共送木模板10500张,共计货款598500元。但被告至今只付了285000元,尚欠313500元未付。该小区3#主体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14#主体工程于2012年12月27日完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13500元;二、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桔洲公司辩称:桔洲公司不是实际承包人,没有采购货款的权利和义务,且未参与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桔洲公司的诉请。被告卢浩群、梁三文辩称:我方于2012年9月30日结算退场,材料款全部在应付我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应由桔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望新公司辩称:桔洲公司梅溪湖小区3#、14#栋的承包人,原告系与桔洲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望兴公司虽然是该小区总承包人,但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桔洲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望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望新公司承建了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并进行层层分包,其中将东片区分包给了被告桔洲公司,被告卢浩群、梁三文共同承包了东片区中3#、14#栋的劳务工程。2011年7月25日,被告卢浩群代表桔洲公司(乙方)与原告盛元英(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木模板,具体数目根据甲方要求及收货单为准,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收货人为刘柏文;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封顶时全部结清。甲方签字人为卢浩群,并加盖了“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东片区一标施工队”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梅溪湖小区工地供货。2012年7月16日,盛元英向梅溪湖项目部出具《模板帐目明细书》,写明其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9月22日供送模板10500张,单价57元/张,共计货款598500元,共计已付18万元,希望依约结清。卢浩群、梁三文在该明细书上写明属实,梁三文还写明同意由桔洲公司在工程款中代扣。2013年3月11日,卢浩群向盛元英出具欠条,写明欠其模板款363500元,此欠款由桔洲公司负责支付。同年4月17日,桔洲公司总经理陈永辉在该欠条中写明“此款项已核实,由望新公司支付”,并加盖“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东片区财务专用章”。当日,桔洲公司与盛元英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写明:确认梅溪湖小区一期东片区3#、14#等欠材料款一事属实,桔洲公司同意由望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望新公司未向盛元英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当月26日,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征东在该欠条上写明“该款由我负责在本工程中支付到”。2013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尚欠313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卢浩群、梁三文认可梅溪湖小区东片区3#已于2012年6月封顶,14#栋于2012年9月27日前封顶。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送货单、《模板帐目明细书》、欠条、《委托付款协议》、劳务辅材支出帐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桔洲公司承包了梅溪湖小区东片区工程,卢浩群、梁三文系东片区3#、14#的劳务实际承包人。卢浩群代表桔洲公司与原告盛元英签订《供货合同》,加盖了“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东片区一标施工队”的印章。对此,依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材料用于桔洲公司承建的梅溪湖小区东片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桔洲公司在欠条、《委托付款协议》中对其欠付原告货款事项予以认可,应视为桔洲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供货合同》,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3#、14#均已封顶,桔洲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浩群系代表桔洲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要求卢浩群及梁三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盛元英货款31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盛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5元,减半收取3127.5元,由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