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尖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吕霆、苏建强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霆,苏建强,申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霆,个体司机。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段福升,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涌生,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建强,小名“冬冬”,个体司机。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连伟,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剑,个体司机。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飞,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陕K×××××挂;陕K×××××、陕K×××××挂),采用一辆改装皮重车(加装钢板6吨)拉货过磅、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河南永通特钢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不锈钢基料6吨(价值人民币36708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文水高速口附近的“王二青”(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2.4万元。(2)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陕K×××××挂;陕K×××××、陕K×××××挂),采用一辆改装皮重车(加装钢板10吨)拉货过磅、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江苏无锡给太钢原料开发部拉运的不锈钢基料10吨(价值人民币112610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文水高速口附近的“王二青”(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5万元。(3)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陕K×××××挂;陕K×××××、陕K×××××挂),采用一辆改装皮重车(加装钢板10吨)拉货过磅、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江苏无锡给太钢原料开发部拉运的不锈钢基料10吨(价值人民币122400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文水高速口附近的“王二青”(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5万元。(4)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陕K×××××挂;陕K×××××、陕K×××××挂),采用一辆改装皮重车(加装钢板10吨)拉货过磅、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江苏江都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不锈钢基料10吨(价值人民币119950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文水高速口附近的“王二青”(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5万元。(5)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陕K××��××挂;陕K×××××、陕K×××××挂),采用一辆改装皮重车(加装钢板10吨)拉货过磅、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江苏江都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不锈钢基料10吨(价值人民币116910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文水高速口附近的“王二青”(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5万元。(6)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陕K×××××挂;陕K×××××、陕K×××××挂),采用一辆改装皮重车(加装钢板10吨)拉货过磅、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江苏江都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不锈钢基料10吨(价值人民币116380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文水高速口附近的“王二青”收购站,得赃款5万元。(7)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陕K×××××挂;陕K×××××、陕K×××××挂),采用一辆改装皮重车(加装钢板10吨)拉货过磅、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陕西府谷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高碳铬铁10吨(价值人民币80840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交城县307国道旁的“二毛”(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5万元。(8)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陕K×××××挂;陕K×××××、陕K×××××挂),采用一辆改装皮重车(加装钢板10吨)拉货过磅、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陕西府谷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高碳铬铁10吨(价值人民币79750元),将赃物卖至���西省交城县307国道旁的“二毛”(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5万元。(9)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陕K×××××挂;陕K×××××、陕K×××××挂),采用一辆改装皮重车(加装钢板10吨)拉货过磅、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内蒙古商都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镍生铁10吨(价值人民币135960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交城县307国道旁的“二毛”(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6万元。(10)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陕K×××××挂;陕K×××××、陕K×××××挂),采用一辆改装皮重车(加装钢板12吨)拉货过磅、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内蒙古正蓝旗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镍生铁12吨(价值人民币150372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交城县307国道旁的“二毛”(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7.2万元。(11)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陕K×××××挂;陕K×××××、陕K×××××挂),采用一辆改装皮重车(加装钢板12吨)拉货过磅、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内蒙古正蓝旗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镍生铁12吨(价值人民币151488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交城县307国道旁的“二毛”(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7.2万元。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共参与作案11起,价值人民币1223368元,得赃款人民币57.8万元,均已挥霍。并提供报案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上述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只参与诈骗其中的两起。被告人吕霆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霆等三人诈骗作案11次,涉案金额达122万余元的证据严重不足;价格鉴定结论仅仅依据太钢计财处出具的材料来认定明显不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证据显示“二毛”和“王二青”收过三被告人卖的货;出库的时候应该有磅单,提货人也应有提货收据,现在是否缺货无法印证。综上,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吕霆只诈骗了两次,涉案金额22万多元,且有��案自首情节。被告人苏建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建强诈骗11次,数额122336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形成于“接到通知”之后,其真实性存在怀疑。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苏建强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申剑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剑诈骗11次证据不足,太钢纪委存在体罚及诱供,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符合事实;被害单位对入库出库应该有严格管理,并不能单凭受害单位工作人员简单的清点来认定缺货的数量;价格结论依据的材料不足,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涉案物品的价格,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申剑购车出资少,只负责开车,且销售后的结算、利润的分配均由吕霆负责,��本案中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牵引陕K×××××挂;陕K×××××牵引陕K×××××挂),采用一辆货车加装钢板增加皮重拉货过磅(加装钢板6吨)、另一辆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河南永通特钢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不锈钢基料6吨(评估价值人民币36708元),后将赃物卖至山西省文水高速口附近的“王二青”(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2.4万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牵引陕K×××××挂;陕K×××××牵引陕K×××××挂),采用一辆货车加装钢板增加皮重拉货过磅(加装钢板10吨)、另一辆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江苏无锡给太钢原料开发部拉运的不锈钢基料10吨(评估价值人民币112610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文水高速口附近的“王二青”(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5万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牵引陕K×××××挂;陕K×××××牵引陕K×××××挂),采用一辆货车加装钢板增加皮重拉货过磅(加装钢板10吨)、另一辆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江苏无锡给太钢原料开发部拉运的不锈钢基料10吨(评估价值人民币122400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文水高速口附近的“王二青”(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5万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牵引陕K×××××挂;陕K×××××牵引陕K×××××挂),采用一辆货车加装钢板增加皮重拉货过磅(加装钢板10吨)、另一辆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江苏江都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不锈钢基料10吨(评估价值人民币119950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文水高速口附近的“王二青”(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5万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牵引陕K×××××挂;陕K×××××牵引陕K×××××挂),采用一辆货车加装钢板增加皮重拉货过磅(加装钢板10吨)、另一辆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江苏江都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不锈钢基料10吨(评估价值人民币116910元),将赃物���至山西省文水高速口附近的“王二青”(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5万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牵引陕K×××××挂;陕K×××××牵引陕K×××××挂),采用一辆货车加装钢板增加皮重拉货过磅(加装钢板10吨)、另一辆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江苏江都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不锈钢基料10吨(评估价值人民币116380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文水高速口附近的“王二青”收购站,得赃款5万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牵引陕K×××××挂;陕K×××××牵引陕K×××××挂),采用一辆货车加装钢板增加皮��拉货过磅(加装钢板10吨)、另一辆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陕西府谷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高碳铬铁10吨(评估价值人民币80840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交城县307国道旁的“二毛”(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5万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牵引陕K×××××挂;陕K×××××牵引陕K×××××挂),采用一辆货车加装钢板增加皮重拉货过磅(加装钢板10吨)、另一辆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陕西府谷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高碳铬铁10吨(评估价值人民币79750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交城县307国道旁的“二毛”(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5万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牵引陕K×××××挂;陕K×××××牵引陕K×××××挂),采用一辆货车加装钢板增加皮重拉货过磅(加装钢板10吨)、另一辆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内蒙古商都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镍生铁10吨(评估价值人民币135960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交城县307国道旁的“二毛”(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6万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牵引陕K×××××挂;陕K×××××牵引陕K×××××挂),采用一辆货车加装钢板增加皮重拉货过磅(加装钢板12吨)、另一辆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内蒙古正蓝旗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镍生铁12吨(评估价值人民币150372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交城县307国道旁的“二毛”(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7.2万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经事先预谋,相互勾结,利用两辆型号和外观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陕K×××××牵引陕K×××××挂;陕K×××××牵引陕K×××××挂),采用一辆货车加装钢板增加皮重拉货过磅(加装钢板12吨)、另一辆原装轻车换牌回皮的方式,诈骗从内蒙古正蓝旗给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的镍生铁12吨(评估价值人民币151488元),将赃物卖至山西省交城县307国道旁的“二毛”(姓名不详)收购站,得赃款7.2万元。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共参与作案11起,价值人民币1223368元,得赃款人民币57.8万元,均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于2013年12月18��由太钢纪委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审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的报案材料及白世华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被骗不锈钢基料6次,高碳铬铁2次,镍生铁3次,经济损失共计100余万元的事实。2、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由三被告人相互勾结,用两辆相同的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采用一辆加装钢板拉货过磅,另一辆原装轻车换牌后回皮的方式,诈骗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不锈钢基料、铬镍铁以及高碳铬铁的犯罪事实。3、证人曹某、张某、项某的询问笔录及事实经过,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由于往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送货的车辆太多堵车,所以当班班长曹��给门卫项某打电话让放几辆车出去掉头,其中就有被告人吕霆的送货车的事实。4、证人冀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二人系太钢纪委稽查人员。经纪委核实,有两辆红色半挂牵引车,采用一辆加装钢板拉货过磅,另一辆原装轻车换牌后回皮的方式,诈骗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不锈钢基料、铬镍铁以及高碳铬铁的的事实。5、证人白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9月前后,有一个经常在其店里修车的“霆霆”让其在他的一辆半挂车上加装钢板,其就给“霆霆”车上加装了。后来大约在11、12月份,“霆霆”分两次用一辆半挂车拉了十来包铁块存放在其院内的事实。6、证人夏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白某租用其的吊车,从白某院子里将十来吨铁块装到两辆车上运走的事实。7、证人胡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9月前后,有一个人来到其在大营村开的加工钢材的店铺要求将他拉来的钢板加工成他要的尺寸,其加工好后将钢板吊装到另一个人开过来的半挂车上的事实。8、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1月份介绍被告人吕霆与河北中化的刘保江认识,由吕霆给刘保江往太钢送货的事实以及经刘某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吕霆即为往太钢送货的车主的事实。9、公安城北分局出具的辩认笔录两份,证实经证人白某指认,被告人吕霆即为让其车上加装钢板并将10袋铁块存放于其院内的人;经证人项某指认,被告人吕霆即为给其送财物要求行方便的人的事实。10、公安城北分局出具的辩认笔录两份,证实经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门卫闫秀平、项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吕霆即为涉嫌诈骗太钢原材料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11、公安城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诈骗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时更换车牌的地点、销赃地点,以及车辆加装钢板、存放赃物地址进行指认的事实。12、被告人申剑、苏建强贷款买车的协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及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诈骗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陕K×××××、陕K×××××号车是张巧雄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申剑、苏建强为保证人的事实。13、公安城北分局出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运输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驾驶陕K×××××、陕K×××××号半挂车牵引陕K×××××挂、陕K×××××挂为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拉运不锈钢基料、高碳铬铁的事实。14、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计量单、证明材料及城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对案清点,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骗原材料共计120余万元的事实以及收赃人“二毛”、“王二青”正在抓捕中的事实。15、太钢自动化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城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陕K×××××号车经过磅皮重28.12吨,陕K×××××号车经过磅皮重15.6吨。陕K×××××号车加装钢板的重量为12.52吨的事实以及被诈骗原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的事实。16、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2]22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所诈骗的不锈钢基料、镍生铁、高碳铬铁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23368元的事实。17、公安城北分局出具的协助���询通知书及被告人吕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吕霆等被告人诈骗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的原材料时有关银行交易记录的事实。18、公安城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登记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及牌照依法扣押的事实。19、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涉案车辆因债务纠纷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20、太钢纪委稽查中心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公安城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于2012年12月18日由太钢纪委移送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的事实。21、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的户籍信息及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以及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吕霆及被告人苏建强、申剑在太钢纪委、城北分局的数次供述均证实其诈骗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不锈钢基料等原材料11次的犯罪事实,供述稳定且能相互印证,且有指认笔录、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程序合法,亦没有刑讯逼供,故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三被告人“没有诈骗11次”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有效,计算科学严谨,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不妥之处,故“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收赃人“二毛”和“王二青”因情况不详未予归案,无法取得二人的供述为客观事实,该情节并不影响对三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经预谋后分工明确,互相配合,相辅相成,故没有主从之分,但被告人苏建强、申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太钢纪委和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被传唤归案,且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因不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霆、苏建强、申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建强、申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建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申剑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