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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3月5日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2月20日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玲,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2月26日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三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以及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以及辩护人李建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窜至青岛市城阳区前旺疃社区南侧一处居民租住房内,无故殴打在此休息的王某乙、张某丁,造成二人轻微伤,并损毁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6元。后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又向王某乙、张某丁二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未果。案发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价格物品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无理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动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窜至青岛市城阳区前旺疃社区南侧一处居民租住房内,无故殴打在此休息的王某乙、张某丁,致二人轻微伤,并损毁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6元。后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又向王某乙、张某丁二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未果。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丁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乙的住处将三被告人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丁与三被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张某丙、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忠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