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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康红梅诉李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红梅,李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02032号原告康红梅,女,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鹿泉市。被告李云峰,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鹿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景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崔军,公司职员。原告康红梅诉被告李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红梅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云峰驾驶冀AAE9**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泥铸造厂右转弯处,与骑电动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在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鹿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云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康红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共休息17天,且造成流产,需要择期手术,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913元。被告李云峰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由保险赔偿,我车辆有车损650元,由原告赔偿,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2、电动车存车费票据一份,200元。3、车损鉴定费100元。4、上庄卫生院门诊病历,支付CT费180元,B超费144元。5、石家庄市二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283.16元。6、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数额730元。7、交通费票据,共计200元。8、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数额,主张误工费2663元,按工资标准17天计算。9、营养费主张1000元。10、护理费主张500元,无证据提交。11、精神抚慰金主张48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意见:1、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存车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3、对上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B超费中有二张未扣章,不认可,CT费未盖章,无日期,对上庄镇卫生院票据均不认可;4、市二院票据、诊断证明认可;5、车损无异议;6、交通费不认可,票据与实际不符;7、原告未提交减少收入证明,未提交纳税证明,不认可;8、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认可;9、原告未住院,护理费不认可;10、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李云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峰驾驶冀AAE9**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槐安路口南水泥铸造厂右转弯处,与沿232省道由北向南在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骑原告康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康红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鹿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云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康红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流产,支付医疗费共计607.16元,车辆损失730元,存车费200元,鉴定费100元,误工17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07.16元,车辆损失7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按2013年教育业年均收入计算17天为38701元/年÷365天×17天=1802.51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流产,被告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车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239.67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元,存车费200元,按照故事责任由被告李云峰赔偿原告康红梅300元×70%=21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康红梅损失共计4239.67元。二、被告李云峰赔偿原告康红梅损失21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