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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韩煊鑫,深圳市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韩煊赫,陈文霞,汤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韩煊鑫,深圳市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韩煊赫,陈文霞,汤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法定代表人:甘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劲草。委托代理人:夏维斌。被告:韩煊鑫。被告:深圳市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煊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煊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煊赫。委托代理人:韩煊鑫,系韩煊赫亲属。被告:陈文霞。被告:汤亮。被告陈文霞、汤亮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韩煊鑫、深圳市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鑫科技公司)、韩煊赫、陈文霞、汤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劲草、夏维斌,被告韩煊鑫(被告煊鑫科技公司、韩煊赫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文霞、汤亮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煊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深圳个借字第0040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韩煊鑫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其中2013年7月2日应偿还本金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韩煊鑫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煊赫、陈文霞、汤亮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深圳个保字第00409-1号),约定被告韩煊赫、陈文霞、汤亮为被告韩煊鑫的上述20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煊鑫科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深圳保字第00409-2号),约定被告煊鑫科技公司为被告韩煊鑫的上述20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煊鑫、陈文霞签订了《个人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深圳个质字第00409-3号),约定被告韩煊鑫、陈文霞以个人定期存单(被告韩煊鑫用于质押的存单编号为30026122,金额为60万元,被告陈文霞用于质押的存单编号为30026312,金额为60万元)为被告韩煊鑫的上述20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韩煊鑫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2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8.1条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煊鑫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3877.21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5051.80元),本息合计808929.01元;2、被告煊鑫科技公司、韩煊赫、陈文霞、汤亮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韩煊鑫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3877.2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息和罚息,以本金803877.21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2.3条和7.2条约定的标准,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文霞、汤亮共同辩称,1、被告韩煊鑫所欠原告本金以银行账目为准,请求法庭查明;2、关于借款合同,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在借款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起诉,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值得商榷;3、原告根本没有书面通知借款人或担保人单位。被告韩煊鑫、煊鑫科技公司、韩煊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韩煊鑫(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深圳个借字第00409号),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贷款,贷款仅用于甲方公司经营,借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本息偿还的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为贷款到期日,本金按下列次序、时间、金额分次偿还:2013年7月2日偿还10万元;2013年10月2日偿还30万元;2014年1月2日偿还50万元;2014年4月1日偿还110万元。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第8.1条及第8.1.1条约定,甲方如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韩煊鑫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韩煊鑫未在2013年7月2日偿还本金10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3日从被告韩煊鑫和被告陈文霞担保账户共计扣划1201174.25元,其中1196122.79元用于偿还本金、5051.46元用于偿还利息。原告提交的《贷款会计明细账》显示,截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韩煊鑫所欠利息已扣划完毕,另外,被告韩煊鑫在2013年8月21日偿还利息363.86元。2013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韩煊赫、陈文霞、汤亮(共同甲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深圳个保字第00409-1号),约定,为保障乙方与韩煊鑫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深圳个借字第0040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2013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煊鑫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深圳保字第00409-2号),约定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韩煊鑫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深圳个借字第0040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00万元,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由甲方或债务人承担的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2013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韩煊鑫、陈文霞(共同甲方)签订了《个人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深圳个质字第00409-3号),约定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韩煊鑫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南粤深圳个借字第0040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200万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保管质押财产、实现质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质押物分别是被告韩煊鑫的储蓄存单,编号为30026122,金额60万元,被告陈文霞的储蓄存单,编号为30026312,金额为60万元。各被告均未举证。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质押合同》、借款借据、《120万元存单扣款情况的说明》、贷款会计明细账、内部分户账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煊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韩煊赫、陈文霞、汤亮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煊鑫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韩煊鑫、陈文霞签订的《个人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韩煊鑫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2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韩煊鑫有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7月3日从被告韩煊鑫和被告陈文霞担保账户中扣划1201174.25元,其中1196122.79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煊鑫支付803877.21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明确被告韩煊鑫已偿还了2013年7月3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应以803877.2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2.3和7.2条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至还清之日止,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会计明细账》显示,截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韩煊鑫所欠利息已扣划完毕,另外,被告韩煊鑫在2013年8月21日偿还利息363.86元。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7月22日,计算出的利息数额应扣除被告韩煊鑫2013年8月21日偿还的363.86元。被告煊鑫科技公司、韩煊赫、陈文霞、汤亮在被告韩煊鑫违约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煊鑫科技公司、韩煊赫、陈文霞、汤亮对被告韩煊鑫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文霞、汤亮关于原告在借款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商榷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韩煊鑫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被告陈文霞、汤亮辩称,原告没有书面通知借款人或担保人单位,本院认为,原告直接起诉韩煊鑫及各担保人,视为向被告韩煊鑫及各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煊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03877.2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息和罚息,以803877.2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本息,按照年利率7.8%加收50%的标准计算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数额应扣除363.86元);二、被告深圳市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韩煊赫、陈文霞、汤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煊鑫追偿;三、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9.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89.30元,由被告韩煊鑫、深圳市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韩煊赫、陈文霞、汤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胜亮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人民陪审员  侯继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