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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于俊侠与蔡中飞、张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侠,蔡中飞,张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于俊侠,女。委托代理人沈彦。被告蔡中飞,男。被告张强民,男。原告于俊侠诉被告蔡中飞、张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中飞、张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俊侠诉称,被告蔡中飞因承建邳州市公园1号楼房之需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12日向我借款156000元和1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2.5%,该借款由张强民自愿担保。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推诿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中飞支付借款16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张强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蔡中飞、张强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中飞因承建邳州市公园1号楼房之需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和1万元,合计166000元,该借款由张强民自愿担保。均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于俊侠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元在本月20号之前还清今借人蔡中飞(签名并捺印)2011、5、11担保人张强民(签名并捺印)”;“借条今借到于俊侠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蔡中飞(签名)2011、5、12张强民(签名并捺印)2011、5、12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推诿未付。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蔡中飞、张强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依法判决。现已逾期。庭审中,出庭证人王某、杨某均证明原告于俊侠于2011年7-8月(或秋天)向被告催要过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二张、出庭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中飞向原告于俊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事实清楚,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蔡中飞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均从2012年5月12日计算的意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第一份借款借期内视为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可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均从2012年5月12日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强民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担保期限内,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中飞、张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中飞偿还原告于俊侠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1、以本金15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张强民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蔡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