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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观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唐宏与马代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宏,马代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观民初字第9号原告唐宏,男。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马代良,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皮勇,公司员工。原告唐宏与被告马代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宏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马代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宏诉称:2013年8月27日18时50分,被告马代良驾驶的川QR32**号小型客车从大观往牟亭方向行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我驾驶的川QT94**号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代良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1天,产生医疗费12039.10元。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我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续医费4500元。我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和肌电图检查费149元。被告马代良作为川QR32**号小型客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039.1元、续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9048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49元(含检查费149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18789.10元。被告马代良辩称:1、我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唐宏受伤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川QR32**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唐宏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马代良的川QR32**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唐宏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社保标准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扣除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马代良承担。原告唐宏主张的续医费尚未实际产生,法院不应支持。3、原告唐宏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4、原告唐宏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但我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所适用的评定标准不规范,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九级伤残)不合理,我公司认可原告属十级伤残。同时由于原告唐宏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肌电图检查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6、原告唐宏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8时50分,被告马代良驾驶自己所有的川QR32**号小型客车,从大观往牟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对向由原告唐宏驾驶的川QT94**号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了原告唐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代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宏无责任。原告唐宏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1天,产生医疗费12039.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原、被告当庭通过抓阄方式所确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唐宏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唐宏受伤致残九级,需要续医费4500元。原告唐宏支付了鉴定费用1500元及肌电图检查费149元。另查明:1、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唐宏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街村居住并在大观农贸市场内摆摊卖猪肉一年以上(庭审结束后,本院工作人员对此予以核实)。2、2013年4月7日,被告马代良为其所有的川QR3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宏身份证、驾驶证,被告马代良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肇事车辆川QR32**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市南溪区大观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肌电图检查费发票,大观派出所出示的暂住证明,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马代良负全部责任,原告唐宏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川QR32**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唐宏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唐宏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扣除部分由被告马代良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唐宏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街村居住、做生意(卖猪肉)一年以上,其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唐宏主张的续医费,因鉴定机构已对续医费作出明确鉴定意见,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续医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予以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唐宏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唐宏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唐宏的伤残等级问题,虽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能成立或鉴定机构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形,故原告唐宏经鉴定属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肌电图检查费属原告唐宏查明损失的必然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对于原告唐宏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唐宏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在就医及鉴定的过程中会必然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对原告唐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2039.10元;2、续医费4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51天)=765元;4、护理费(40元/天×住院51天)=2040元;5、误工费(60元/天×78天)=468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2)=812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用1649元(含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检查费149元);9、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原告唐宏的以上1-9项损失共计113201.10元,该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川QR32**号小型客车的保险限额内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承保川QR32**号小型客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宏的损失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含检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3201.10元;二、驳回原告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38元,由被告马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