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罗红光与浦江贝康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红光,浦江贝康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红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金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贝康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宣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生。上诉人罗红光为与被上诉人浦江贝康纺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红光在原审中诉称,罗红光自贝康公司成立时至2013年2月一直在公司上班。2012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设计室承包责任制协议,罗红光负责设计室工作。协议约定:公司保障设计室年度总收入为48万元,不足部分由公司补偿;罗红光及设计室员工的月度工资在收入范围内自主分配,分配方案报公司审批后支付。2012年度设计室的总收入为593257.25元。贝康公司每月向罗红光发放基本工资2400元和部分奖金,剩余工资奖金27672元贝康公司无理拒付。罗红光认为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贝康公司支付罗红光2012年度的工资奖金27672元。贝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罗红光承包公司的设计室是事实。贝康公司付给罗红光585000元,是包括工资、材料两部分。合同中明确规定工资不少于48万元,585000元中包括材料款30万元,因此公司只需支付48万元就可以了。到目前为止贝康公司共支付给设计室56.5万元,罗红光已多拿了8万多元。原审判决认定,罗红光于贝康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2月初一直在贝康公司处上班,负责设计室工作。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月20日,并约定了罗红光在设计岗位工作及罗红光的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其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月17日,贝康公司作为甲方与设计样品室作为乙方签订了《2012年设计室承包责任制协议》,并由罗红光作为设计样品室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一、乙方负责为甲方完成所有图纸和工艺设计、电脑制版、样品的制作,甲方提供场地设施和材料,并支付工资。二、乙方为甲方代为收取加工服务费;⑴工艺和制图按08年度标准收取;⑵电脑制版按每万针40元收取;⑶打样按计划材料费加相当于大货工价的4倍收取(布料基准价门幅1.1,4元/米;59〞门幅,5.5元/米;棉1.1万元/吨);⑷经甲方同意,乙方可适当做点内销产品,工价按大货工价的2倍。所有收取的加工服务费,乙方都应分门别类、列出清单、由布置人签字确认,作为甲方考核业务员成本的依据。三、甲方保障乙方年度总收入为48万元,不足部分由甲方补偿。乙方及员工的月度工资在收入范围内自主分配,分配方案报甲方审批后支付。四、乙方的设计制作需按时完成,如有拖延且布置人有投诉的每次扣100元。五、乙方的工艺图纸不符要求,需重新修改完善的,不得再予收费。六、因工艺图纸错误或具体标示不到位而造成损失的,按《经济损失追究办法》追究经济责任。七、布置人未按《样品打样顺知》要求,提供详细、完整资料的,乙方有权拒绝接受,乙方自行接受所产生差错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八、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贝康公司已按月支付给了样品室工作人员(包括罗红光)的工资共计516288元,后贝康公司又分别支付给李军芳(系样品设计室工作人员)奖金15000元、罗红光奖金34000元,以上合计565288元。现罗红光以贝康公司尚欠工资奖金27672元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罗红光与贝康公司于200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已发生劳动关系事实。双方所签订的设计室承包责任制协议是一种企业内部的承包,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双方对罗红光从事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所作的约定,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针对罗红光要求贝康公司支付2012年度的工资奖金27672元的诉请,首先,罗红光从贝康公司处领取价值30万元的材料系事实,对此,罗红光未举证证明领取的材料系全部用在贝康公司所布置的图纸、样品制作等工作任务。其次,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贝康公司保障罗红光承包的工作室年度总收入为48万元,不足部分由贝康公司补偿,具体到本案,贝康公司已实际发放给工作室成员合计565288元。第三,罗红光所提交的贝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宣清签字的清单,也无法证明其所领取材料的具体用途。综上,罗红光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贝康公司提出2012年设计室总收入为58.5万元,58.5万元里面包括了罗红光从贝康公司处领取的价值30万元的材料,实际贝康公司支付数为28.5万元,因双方协议约定保底48万元,故应支付48万元,现罗红光以借款名义领取56.5万余元,超出保底的8万余元应予以退还的辩称,因其未举证证明罗红光从贝康公司处领取的材料系并非全部用于贝康公司所布置的图纸、样品制作等,故不予采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红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予以免除)。宣判后,原审原告罗红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由贝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清单能明确设计室的年度总收入为593257.2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和部分奖金,尚有盈余2767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室承包责任制协议约定,该盈余应归罗红光。一审认定罗红光从贝康公司处领取的材料价值30万元明显错误。根据协议,材料由贝康公司提供,且罗红光每次领取材料均没有签字,至今未盘存。材料费是不包括在48万元保底收入里的。一审认定扣除材料费后,贝康公司应支付罗红光28.5万元,由于双方约定保底48万元,故应支付48万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贝康公司支付罗红光2012年度工资奖金27672元。贝康公司答辩称,贝康公司把设计室承包给罗红光,由罗红光向公司的业务部门和生活部门收取样品费、放样费、工艺费等;其中样品费包括做样品的材料和工资两部分,放样费和工艺费是工资性质的。收回的费用归公司所有,公司再把收入中的工资性质部分给罗红光,由罗红光进行自主分配。2012年罗红光向公司的业务部门和生活部门收取样品费、放样费、工艺费等54.8万元加总厂内销被3.7万元共计58.5万元。内销被是按罗红光建议的出售价格计算出来,可以卖出的金额。罗红光为做样品和内销被向公司仓库领取材料30万元。贝康公司应支付罗红光的是工资部分,公司是不可能把材料部分也当做工资支付给设计室罗红光的。按承包协议,贝康公司应支付罗红光保底工资48万元,贝康公司已支付56万元,不存在贝康公司欠罗红光工资奖金27672元。二审中,罗红光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度业务员的费用明细单复印件8张、库存被批条1张,证明内销被要经过领导审批才可以做。贝康公司对罗红光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罗红光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贝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贝康公司是否尚欠罗红光工资奖金27672元。罗红光主张2012年度设计室总收入为593257.25元,减去贝康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尚欠其工资奖金27672元。本院认为,罗红光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12年度设计室总收入为593257.25元,且罗红光认可2012年度的工资贝康公司均已按时发放,双方对于奖金并无明确约定,故罗红光要求贝康公司支付工资奖金27672元依据不足。综上,罗红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红光负担,本院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第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