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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白宝贵诉白保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贵,白保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876号原告白宝贵,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保林,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白宝贵诉被告白保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勇,被告白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宝贵诉称:白继明和丁庆兰系夫妻关系,原告白宝贵和被告白保林系白继明和丁庆兰之子,2011年6月28日,白继明因病去世。白继明和丁庆兰在张家湾X村X号有北房六间,2008年1月10日,被继承人白继明将224号房屋中属于其份额公证遗嘱给原告。2013年8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0724号调解书,确认诉争房产的西数第一、二、三间由原告白宝贵继承,现该房屋一直由二原告使用。2013年春节后,原告欲在院内西侧开槽建房,为了防雨,在房后欲修善水,但被告百般阻挠,且在房后擅自用石棉瓦圈成羊圈,夏季原告每天忍受着腥臭味,孩子无法正常学习,我们晚上无法入睡,刺鼻的气味令我每天作呕,苍蝇满天飞。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是原告的邻居,却擅自在原告房后私自搭建羊圈,排放污染有害物质,妨碍原告和周围邻居的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位于X市X区X镇X村X号房后的羊圈;2、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在X市X区X镇X村X号房后修散水;3、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在X市X区X镇X村X号院内西侧建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保林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第二,被告已经在现有的土地上建造羊舍近十年之久,并且被告在建羊圈直至现在都是经过双方父亲白继明同意,且村委会不反对;第三,原告所称羊圈气味与事实不符,因为羊圈旁边及后边是村里排污的废水池,全村的污水及垃圾都在里边,气味并不仅仅是羊圈导致的;第四,被告现年事已高,没有其他任何经济生活来源,仅靠养羊获得的微薄收入支撑家庭生活;第五,对于修理散水,我方无异议,同意原告修建散水,对于房屋西侧建房的诉讼请求,起诉状��原告并未明确是院内或院外西侧建房,如果是院内西侧,我方无异议,如果是院外西侧,其是集体土地,不是宅基地范围。经审理查明:白继明、丁庆兰系白宝贵和白保林之父母。白继明、丁庆兰在X市X区X镇X村X号所有房屋院落,土地登记人为白继明。白保林在X村X号北房后新建羊圈。白继明去世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白宝贵、丁庆兰、白保林、白宝森、白宝香于2013年8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X村X号院落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由白宝贵继承。白保林所建羊圈即在白宝贵继承房屋后。在庭审中,丁庆兰出庭作证时亦要求白保林拆除羊圈。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白宝贵继承房屋后即对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白保林所建羊圈未经集体或相关部门批准,亦对白保林合理使用房屋存在影响,故白宝贵要求拆除羊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244号房后修散水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白宝贵要求白保林不妨碍其在244号西侧新建房的请求,因244号土地登记人未经变更,且无相关部门建房批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保林将其建于X市X区X镇X村X号白宝贵北房后羊圈予以拆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白保林不得阻碍白宝贵在X市X区X镇X村X号北房后修建散水;三、驳回原告白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白宝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娴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