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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刑初字第346号被告人李隆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隆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隆红,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隆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运生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红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隆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隆红证驾驶湘E8D0**小型客车从广东连州沿S216线由南往北驶往湖南省新宁县,行至宁远县清水桥镇上马石村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相对驶来的被害人郑兴邦醉酒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兴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兴邦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隆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隆红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兴奇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隆红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隆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隆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隆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赔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隆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运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