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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申福兰、赵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赵勇,申晓燕,赵明军,申福兰,郭群,臧小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张建成,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勇,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申晓燕,女,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系被告赵勇之妻。被告赵明军,男,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申福兰,女,1944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郭群,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臧小洁,女,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张建成与被告赵勇、申晓燕、赵明军、申福兰、郭群、臧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7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启龙,被告赵勇、申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启龙,被告申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赵明军、申福兰、郭群、臧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成诉称:被告赵勇、申晓燕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时至今日,被告尚有50000元本金及四个月的利息6000元没有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勇、申晓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被告赵明军、申福兰、郭群、臧小洁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明军、申福兰、郭群、臧小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赵勇、申晓燕辩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申晓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申晓燕未偿还,被告赵勇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60000元(其中30000元为押金)借条一份;上述2011年3月28日、2011年6月28日的借款,被告均支付清利息;2011年9月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申晓燕、赵勇共同向原告重新出具100000(其中50000元为押金)元的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完整,该借条的下半部分被原告撕掉;2011年9月4日,原告扣除50000元的利息、保证金、律师费等费用后实际仅支付被告8900元;此后,被告已偿还原告35000元,并记录在本案100000元借条的下半部分,现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勇、申晓燕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建成与被告赵勇、申晓燕有借贷往来。2011年3月28日,被告申晓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1年6月28日,因被告申晓燕无法偿还上述借款,由被告赵勇向原告张建成重新出具60000元(其中30000元为押金)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申晓燕提供担保。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4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原告张建成支付被告9000元后,由被告赵勇、申晓燕向原告重新出具1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押金)的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赵明军、申福兰、郭群、臧小洁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张建成陈述:2011年3月28日及2011年6月28日的借款,被告均按借款月利率3%付清利息;2011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被告已支付3个月共计4500元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使成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本息合计71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勇、申晓燕为原告张建成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勇、申晓燕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借贷往来交易习惯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原告主张2011年9月4日借条中的50000元系2011年3月28日出借30000元,2011年6月28日出借3万元,在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经结算又于2011年9月4日出借9000元所得的金额,该主张自相矛盾,在被告赵勇、申晓燕主张实际仅于2011年3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1年6月28日的借条系换据所致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未能提交2011年6月28日实际交付30000元借款的连接证据后,认定原告仅于2011年3月28日出借30000元,于2011年9月4日出借9000元。被告赵勇、申晓燕自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至2011年6月28日共计3个月期间,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700元(30000元×3%×3),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至2011年6月28日止,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693.81元(30000元×5.6%×4÷365天×92天(自2011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28日止)],被告申晓燕、赵勇偿还的2700元利息先冲抵利息1693.81元,尚余1006.19元(2700元-1693.71元)再冲抵本金,尚余本金28993.81元(30000元-1006.19元)。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9月4日(合计68天),按月息3%,被告申晓燕、赵勇按约支付利息为2040元(30000元×3%÷30天×68天),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至2011年9月4日止,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209.96元(28993.81元×5.6%×4÷365天×68天),被告申晓燕、赵勇偿还的2040元利息先冲抵利息1209.96元,尚余830.04元(2040元-1209.96元),再冲抵本金,尚余本金28163.77元(28993.81元-830.04元)。在2011年9月4日,原告张建成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9000元。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被告又支付的利息4500元,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至2011年12月4日止,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120.35元(28163.77元×5.6%×4÷365天×91天(自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4日止)+9000元×6.1%×4÷365天×91天(自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4日止)],被告赵勇、申晓燕偿还的4500元先冲抵利息2120.35元,尚余2379.65元(4500元-2120.35元)再冲抵本金,尚余本金34784.12元(28163.77元+9000元-2379.65元)。被告赵勇、申晓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784.1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被告赵勇、申晓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84.12元及利息(以34784.1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被告赵勇、申晓燕辩称被告预扣利息等费用并已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明军、申福兰、郭群、臧小洁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明军、申福兰、郭群、臧小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赵勇、申晓燕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赵明军、申福兰、郭群、臧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申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成借款本金34784.12元及利息(以34784.1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二、被告赵明军、申福兰、郭群、臧小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明军、申福兰、郭群、臧小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勇、申晓燕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张建成负担480元,被告赵勇、申晓燕赵明军、申福兰、郭群、臧小洁负担109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