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静与张善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张善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刘静,女,1971年7月27日生,回族。被告张善招,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刘静与被告张善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原告刘静一直为被告张善招供应水泥,先期货款被告张善招已经给付,尚欠货款20000元。被告张善招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在2013年5月底前还清,但期限已过,至今被告张善招未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善招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张善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静长期为被告张善招提供水泥。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善招为原告刘静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欠刘静水泥款20000元(原欠条作废),2013年5月底前还清。”被告张善招至今未向原告刘静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静与被告张善招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被告张善招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及时向原告刘静给付尚欠货款20000元,故对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张善招向其给付20000货款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善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静支付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善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开户行: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善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