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夏永增与韩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增,韩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夏永增,男,194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朝,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永增与被告韩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8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3元/天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直至2010年3月,被告才还款4000元。2011年7月-9月期间,被告又还款6000元。至此,被告共计还款10000元,尚欠800元及利息、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元,利息12012元、违约金718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被告韩朝从原告夏永增处借款108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此期限内不计算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违约金按3元/天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3月,还款4000元;2011年7月还款3000元、9月还款3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元;且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诉讼中,经调解,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800元,对此被告则表示仅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现行商业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5%(年),即月利率为5.458‰。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的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朝向原告夏永增借款10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其应负的还本付息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部分款额,被告依法尚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应按照上述借款月利率为1.5%计算,并考虑期间被告分三次已支付部分款额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在整个借款期间应承担的借款利息总额如下:12054元(3720元(4000元×1.5%×62个月,2005年1月-2010年3月)+3510元(3000元×1.5%×78个月,2005年1月-2011年7月)+3600元(3000元×1.5%×80个月,2005年1月-2011年9月)+1224元(800元×1.5%×102个月,2005年1月-2013年7月)]。因原告只主张利息12012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元/天计算,违约金总额约为9000余元(违约金计算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5年1月15日-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7月17日,即8年零6个月)。因被告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应视为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免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借款利息的30%,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朝返还原告夏永增借款800元;二、被告韩朝支付原告夏永增借款利息12012元;三、被告韩朝支付原告夏永增违约金4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681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0元,由被告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沁人民陪审员 曹国英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