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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9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孟某甲,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丙之子。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舞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3年4月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孟某甲,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3月,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场打工,被告安排原告负责运送原木并将原木放进辊圆机里面进行切割,双方确立了雇佣劳动关系,2011年8月1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将一根原木运进辊圆机后,该原木滚落,原告随让负责管理电源开关的同事孟某丙关掉电源,原告伸手去拿那根原木,辊圆机却突然开动,造成原告左手及手腕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第三掌骨骨折、左前臂筋膜室综合征。经治疗于2011年11月11日出院,医嘱尚需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续赔偿协商未果,2012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合法程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因主体错误被人民法院驳回,现根据查明的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重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22240.02元、护理费54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0122.0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诉称事实部分不实,原告自身所受的左手臂伤害是原告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伤残鉴定为六级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诉求赔偿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在舞阳县孟寨镇孟寨村220省道路东开办有一个木材加工场,在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某丙。2011年3月,原告王某甲经熟人介绍到被告的木材加工场打工,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将截好的木头从木头场运到原木剥皮找圆机处,并把木头放到原木剥皮找圆机上。2011年8月17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关于原告是如何受伤,双方说法不一致,但都认可是在原木剥皮找圆机下方原木出口处受伤。庭审时原告称,原告是运木材的,孟某丙是负责开机的,孟某丙的技术不好,木头不停从机器上掉下,有时一个木头掉下几次,出事时,有一个木头一头掉了一头没掉下来,原告给孟某丙说,你停一下机器,孟某丙停机了,原告说你别动,原告伸手拿木头掉下来的一头,孟某丙突然开机了,把原告左手顺着没掉的那头滚到机器里了,原告的任务是把木材送到机器里,木材掉出来后开机器的没拿,原告才拿的,原告有义务把木材拿上去。庭审时被告称,原告的任务是拉木材,从木材场里把木头拉到机器边,再把木头放到机器上,原告就没有任务了,机器下面有专门接木头的人,不需原告再管,专门开机器的是孟某丙,木头有时也会掉下来,但不是原告分工管的活,原告是从机器下面把手伸进去,当时机器根本没停,有掉下来的木头重新拾起放到机器里是开机器的任务,原告擅自去干不属于原告的任务。关于原告如何受伤问题,原告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原木剥皮找圆机工作时的视频光盘一份及照片七张和孟某丙的证言各一份,孟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8月17日下午,王某戊拉架子车闲时我正在开原木找圆机,不知道啥时间王某戊趴在找圆机下面,我一直在开找圆机没停机,我听到他的叫声,我才连忙停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上的操作规程不能证明原木找圆机下面木材剥不成功不是原告的职责,原告看到木材没剥成功,再把木材拾起放机器里是原告的职责;证人证言因证人没出庭,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质证,证言上说的也不是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臂及左手背皮肤挤压切割撕裂伤;2、左手伸指肌腱断裂并血管神经损伤;3、左前臂筋膜室综合征;4、左第三掌骨骨折。经治疗,于2011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关节康复治疗;2、口服活血消肿药物;3、不适随诊。原告中间曾办理一次出院手续,后又转科室继续入院治疗。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8906.34元,其中被告支付26379元,原告支付2527.34元。原告2011年12月21日以被告之子王某丁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医鉴定,本院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左手伤残等级为五级;目前被鉴定人左上肢功能障碍为后遗症,治疗已终结,已无后续治疗费用。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定残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后王某丁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于2011年8月17日机器轧伤左前臂及手背,致左手2-5指屈曲挛缩畸形,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暂无法评估。鉴定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王某丁对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仍然不服,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供原告受伤后在田地里手持铁耙刨地的照片及视频,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够不上六级。庭审时被告称是2012年9月拍摄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照片和视频上干活的人是原告,但认为只有一个镜头,没有其它动作,只是那天孩子干的不行,原告给他演示一下;原告伤残等级六级,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并没有完全丧失,如果原告什么都不能干,就是一级伤残;照片、录像没有显示时间、地点及原始拍摄痕迹,不能排除剪接可能,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能成立。原告坚决不同意重新鉴定,向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未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原告之女王某己,生于2001年12月13日,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和其妻子韩某共同抚养。庭审时,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522元,称是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与住所地所产生的交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500元;2、误工费22240元,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2012年7月22日共341天,按河南省2011年度制造业每年23481元计算,每天65.22元。3、护理费5421.84元,按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每年22438元计算,每天62.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按住院8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870元,按住院87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604.3元,赔偿20年的50%;7、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元,原告受伤时,原告的女儿还需抚养8年,由原告和其妻子共同抚养,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4319.95元,其计算方式为:4319.95元*8*0.5/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10、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40122.06元。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但称另外给付原告1700元的伙食费和700元的理疗费用;原告的其它九项赔偿范围和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依据的是2012年7月23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所谓的六级伤残是在2012年原告起诉王某丁时所作的伤残意见书,原告起诉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被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现在原告又适用原来已被裁定驳回伤残意见书起诉本案被告,该伤残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另外,原告在起诉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王某丁已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对本案原告所受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舞阳县人民法院原审合议庭评议后批准了重新鉴定申请,舞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多次通知本案原告予以配合鉴定,但本案原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现在原告依据原来的鉴定意见书起诉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所列赔偿清单也是不能成立的,我们要求对原告所受伤残情况予以再次鉴定,被告也有证据证明原告左手手指功能并没有丧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丙,双方已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身体受到损害,原、被告都认可是在原木剥皮找圆机下方原木出口处受的伤,但双方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是在雇佣工作的场所、工作时间,是为被告的利益而遭受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重新鉴定问题,原告2011年12月21日以被告之子王某丁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医鉴定,本院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王某丁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了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王某丁对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仍然不服,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供原告受伤后在田地里手持铁耙刨地的照片及视频,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够不上六级;原告坚决不同意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科技手段,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属于科学证据、意见证据,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意见。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过两次鉴定,都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原告受伤后在田地里手持铁耙刨地的照片及视频,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够不上六级,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第一次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是2012年2月28日,误工时间应从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95天;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收入不固定,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17433元/年计算,每天47.76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7.76元×195﹦9313.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87天,原告的妻子一人护理,因原告的妻子系农业家庭户口,收入不固定,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河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17433元/年计算,每天47.76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7.76元×87﹦4155.1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522元,根据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与住所地所产生的交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该522元交通费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庭审时被告称还另外给付原告1700元的伙食费和700元的理疗费用,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9313.2元、护理费41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22元,共计95650.52元。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2元,原告负担764元,被告王某丙负担2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升审 判 员  周自友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