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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方某、马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马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5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抢劫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夺,2013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抢劫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马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方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一路,被告人方某下车抢夺被害人朱某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8元),后坐上被告人马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与犯罪嫌疑人张某(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新二巷路口,犯罪嫌疑人张某抢夺被害人江某桃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59元),抢得半截项链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坐上马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3、2013年5月27日早上,被告人马某、方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兴华路,被告人方某下车抢夺被害人郑某容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4元),后坐上被告人马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4、2013年5月28日早上,被告人马某、方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南昌路口,被告人方某下车抢��被害人谢某吹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5元),后坐上被告人马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5、2013年5月30日早上,被告人马某、方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村委附近,被告人方某下车抢夺被害人柯某一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7元),后坐上被告人马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6、2013年6月4日早上,被告人马某、方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幼儿园附近,被告人方某下车抢夺被害人梁某连一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7元),后坐上被告人马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7、2013年6月21日早上,被告人马某、方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固戍南昌华丰第二工业区,方某下车抢夺被害人万某玲一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8元),后坐上被告人马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013年6月29日下午,民警在东莞市长安镇抓获被告人马某、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计16779元、2753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马某、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短时间内多次抢夺,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方某、马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方某应连带退赔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三至七起的犯罪中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数额以价值鉴定额为准;被告人马某应退赔本判决确定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数额以价值鉴定额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王  树  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陈恒丽(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