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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5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马俊义与董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844号原告马俊义,男,汉族。被告董爱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971259-7),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北环路。代表人王玉升,总经理。原告马俊义与被告董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义、被告董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董爱军驾驶冀JHG2**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昆仑路行驶至昆仑北里附近左转弯时,其车辆右侧与沿昆仑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马俊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爱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施救费、存车费,总计8506.39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三、医疗机构休假证明;四、交通费、施救费、鉴证费、存车费等相关票据;五、物价部门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被告董爱军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在原告提供有关证据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董爱军驾驶冀JHG2**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昆仑路行驶至昆仑北里附近左转弯时,其车辆右侧与沿昆仑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马俊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爱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俊义先后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总计支付医疗费3102.5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肘、右大腿外伤。遵医嘱休假48天。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元,原告还支付鉴证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HG2**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董爱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合法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天津市2012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为宜。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证费、施救费、存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2.59元、误工费3307.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元、鉴证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50元,总计7309.79元。本院认为,被告董爱军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董爱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俊义医疗费3102.59元;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07.20元;车辆损失费50元,总计6959.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俊义施救费、鉴证费、存车费,总计35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剑飞 关注公众号“”